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永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結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永結就被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因左腳車禍斷掉並罹患精神疾病,需要就醫回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通緝紀錄,本次亦係通緝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訴之犯行均坦認無訛,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已於10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考量施用毒品並非重罪,認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供保全被告到庭接受案件上訴後審理、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據此,旨揭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仟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2。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