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凌晨4時5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王可義 進入倉庫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下方存放店內零用金之塑膠盒內之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王可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書均將戴辰霖誤載為「戴振霖」)。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辰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可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戴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惟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自陳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