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更正「(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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