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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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川頁京尤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沈○○」、「佳宜Mia」、「研鑫官方客服」之名義,向告訴人黃○○佯稱:請依指示在研鑫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5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竹塘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張家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因該帳戶屬風險控管帳戶而未能被提領。詎被告張家瑋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5)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分行),臨櫃辦理解除風險控管,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被告張家瑋,並扣得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扣存於112年度偵字第26144號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嗣告訴人黃○○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家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家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川頁京尤」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告訴人黃○○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戶屬風險控管帳戶而未能被提領,被告張家瑋竟層升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辦理解除風險控管,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屬風險控管帳戶而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屬洗錢行為未遂,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成員間有收受財物及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辦理解除風險控管,被告所為僅係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為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即屬有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自稱「阿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以假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 林美玲 ,致林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原欲提領上開贓款,惟因前另有其他疑似遭詐欺集團之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匯款至該帳戶,而遭該行行員 陳春 妙認有疑,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通報列為風險控管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告需前往銀行辦理解除帳戶風險控管,被告知悉後即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銀行要求解除該帳戶之風險控管,經行員 陳春妙 察覺有疑而報警到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且林美玲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始未遭提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計畫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審理後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下稱前案;見偵41353號卷第141至144、169至17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於112年9月6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經核被告上開2案件,均係交付同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致不同之被害人受詐騙,且上開2案件被告同樣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辦理解除風險控管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黃○○及另案被害人林美玲之財產法益,上開2案件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已判決確定,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四、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既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嗣被告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辦理解除風險控管,惟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而未達正犯程度,且被告先前已因提供上開帳戶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該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已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因此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情。原審於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示上述要點,以及就其待證事實,使當事人有所預期及辯明,致檢察官未及再為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而未就前開爭點為充分辯論而逕認本案應受免訴之判決,已對檢察官造成難以預期之突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近十餘年來詐騙集團橫行,集團成員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
等各種手段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得犯罪所得,或將騙得之贓款層層轉帳,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基於帳戶申辦之便利性及其使用之高度專屬性,有何理由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借用帳戶之理,是倘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依一般成年人之生活經驗,應有能力預見到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騙取財及洗錢之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5歲,且被告先前曾因105年間二次參與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人頭帳戶使用情形、集團分工實踐等情知之甚深,故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顯具認知,堪認被告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經警方查獲其正受詐欺集團指示解除上開帳戶之風險管控時,當場扣得被告之手機內,經檢視其用以聯繫上游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雙方之對話紀錄已明顯遭刪除,為被告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坦認。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被告湮滅上開證據之行為,顯然為掩飾其受詐欺集團指示配合進行帳戶風險管控解除之舉動,堪可認定被告已有為自己犯罪意思之積極參與行為。依被告手機內尚未遭刪除之其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遭警方帶回派出所查證時,仍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傳訊一再關心被告遭查緝之狀況及告知應如何應付警方。又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車主群(國泰-將來-合庫)」,除該群組名稱明顯為詐欺集團一般稱呼人頭帳戶之用語「車主」外,該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上游成員指揮群組成員如何前往銀行提款、穿著服裝規定、應付行員詢問、教授統一虛假說詞,也有指責群組成員勿因個人懶惰而影響「整個工作進度」等語,顯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游成員之工作群組,已非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者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配合買賣虛擬貨幣故提供帳戶配合操作等語,惟遍查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皆未有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紀錄等資料;一再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以不實之說法誆騙行員,可認被告前揭辯解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且依被告於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所述,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就順」、「鬼見愁來來」等人一同坐車前往上址辦理臨櫃解除風險管控事宜,亦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密切之往來聯繫,亦受上游成員之指揮為相關詐欺、洗錢行為,顯然被告在先前參與過詐欺集團之經驗後,食髓知味而不知悔改,又再次積極配合另一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實具詐欺取財跟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應以正犯論處,自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忽略上情,且未勾稽相關證據為適法認定,而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已屬不當等語。㈡經查:
⒈依本案偵查卷所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已有前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偵結及審理之紀錄(見偵41353卷第1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案偵查卷內(見偵41353卷第141至144、169至173頁),且本案起訴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證之偵查卷宗即有上開前案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6144號節本影卷,且前案已於112年9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分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該案於原審審理之前即已確定,顯見該案之本案相關案情於本件偵查、審理及執行之情形在原審審理中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自難認原審依偵查中及審理中卷證之認定,即對檢察官造成難以預期之突襲,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本案警詢時辯稱:警方通知其前來製作
筆錄;其有提供別人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給別人;被害人黃○○遭詐騙集團詐騙於112年5月4日臨櫃滙款1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是其做的,其沒有參與;帳戶的東西都已交給別人等語(見偵41353卷第28、29頁)。又其於112年5月5日前案警詢時供稱: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要解除其設置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風險控管帳戶,因為銀行說其帳戶金流異常,通知警方到場,後來經警方查證帳戶內有一筆款項為被害人(按係前案被害人林美玲)遭詐騙款項,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在民權派出所將其逮捕;該帳戶於5月4日轉入的錢其不知道用途,都是上手在操作;對方只有告知使用帳戶完畢後會拿給其報酬,目前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其工作內容是要其的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開通外幣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然後把帳戶交給他們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在112年5月4日起迄今滙入轉出的資金其都不知道,都不是由其本人操作,也不知道帳戶內餘額;其沒有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過程等語(見偵26144影卷第46、50至55頁),復於112年5月5日該案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要到銀行臨櫃解除風險管控,銀行行員就通知警方到場,其就被帶回去做筆錄;扣案物品有手機1支;其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帳戶還在對方手中;其沒有負責領錢等語(見偵26144影卷第164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警詢時均陳明其僅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均陳明112年5月5日查獲時係至銀行辦理解除風險控管等事實。又本案被害人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20秒滙款10萬元,前案被害人林美玲於同日下午2時1分13秒滙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偵41353卷第39、41頁)。且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經理陳○○○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昨日(4日)有 林秀蘭 之人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欲買精品,但無法使用,下午又欲轉帳10萬元至張家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查詢被告帳戶覺得金流有異,循銀行內部系統做帳戶限制的動作,昨日大雅分行接到自稱張家瑋之電話大罵為何帳戶受限,今日張家瑋至本行稱欲解除限制,本行遂通知警方等語(見偵26144影卷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前案亦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判刑幫助詐欺確定,被判2個月確定;是同一時間、同一帳戶;均是去國泰世華銀行解除風險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由此觀之,被告係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從事詐騙滙款,當係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尚非負責提款之車手或從事詐騙之其他環節分工之人。況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僅係至銀行為解除帳戶之風險控管,並非前往臨櫃提款,其所為均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運用其提供之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滙入之款項,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⒋上訴意旨雖另以警方檢視其用以聯繫上游成員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雙方之對話紀錄已明顯遭刪除,被告湮滅上開證據之行為,顯然為掩飾其受詐欺集團指示配合進行帳戶風險管控解除之舉動,堪可認定被告已有為自己犯罪意思之積極參與行為;依被告手機內尚未遭刪除之其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遭警方帶回派出所查證時,仍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傳訊一再關心被告遭查緝之狀況及告知應如何應付警方。又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車主群(國泰-將來-合庫)」,除該群組名稱明顯為詐欺集團一般稱呼人頭帳戶之用語「車主」外,該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上游成員指揮群組成員如何前往銀行提款、穿著服裝規定、應付行員詢問、教授統一虛假說詞,也有指責群組成員勿因個人懶惰而影響「整個工作進度」,明顯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游成員之工作群組,已非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者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等語。然上開前案影偵卷所附之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及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固堪可認係指示如何應對銀行及調查(見偵26144號影卷第95至121頁),應可認定被告就其提供之人頭帳戶用以詐欺、洗錢知悉甚詳。惟被告雖前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事,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然此各該犯行係105年間所為,且係持人頭帳戶負責提領被害人滙入款項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11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見偵41353卷第131至134、157至167頁),105年度偵字第30313、3108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見偵41353卷第135至13
9、151至1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案件擔任車手之犯行距本件提供帳戶之犯行相距甚久,且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與本件係提供個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手法明顯不同,參以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解除風險控管為警查獲時,僅查獲手機1支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偵26144影卷第67至71頁),並未扣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其前往銀行亦僅要求帳戶解除風險控管,而非臨櫃提領或滙款,足徵上開帳戶經被告提供他人使用後,已非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在帳戶遭風險控管時依指示前往銀行解除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以利該帳戶得以供正犯提領轉帳使用,顯係基於確定之故意所為,惟其行為仍係詐欺、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未足以其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前往銀行解除帳戶之風險控管,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所為,而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被告所為僅係助長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並提領使用
之便,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縱其知悉所提供之帳戶確係用以犯罪之用,亦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是基於予以助力之幫助犯意而非正犯犯意為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何參與Telegram暱稱「川頁京尤」、LINE暱稱「沈○○」、「佳宜Mia」、「研鑫官方客服」等人或其他不詳詐騙份子而共同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意聯絡之確切證據,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自亦無與暱稱「川頁京尤」、「沈○○」、「佳宜Mia」、「研鑫官方客服」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但被告幫助提供之帳戶同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同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解除風險控管時為警查獲,堪認該案與本案屬同一次幫助行為,被告以一行為造成該前案與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該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諭知。檢察官認原審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吳錦龍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