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O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嗣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三號,就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臺中縣○○鎮○○○路三七之十號住處及臺中縣清水鎮秀水里媽祖廟的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二次。嗣因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清心餐廳」旁適遇巡邏警員,甲○○因緊張而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一瓶丟棄在水溝內,惟仍遭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專用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食鹽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O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嗣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容易造成早產、猝死,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三號,就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同時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食鹽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就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然扣案物品既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且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