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前經本院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嗣雖由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臺灣高等法院業已以該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加以駁回確定,亦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受理而為裁定。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原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較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6年3月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各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是認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至於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罪則分屬偽造文書、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尚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較長,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此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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