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被害人 賴冠汝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腳膝蓋、右側腳背等處擦傷及機車之右側腳板、前置物箱等外殼破損、右側煞車拉桿彎曲變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造成實害,雖被告經警方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2毫克,惟依人體酒精代謝率計算結果,顯見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初,其體內所含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超出取締值0.25毫克以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賴冠汝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曾受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2101號被告蔡福財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福財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某工廠,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賴冠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冠汝受有右腳膝蓋、右側腳背之傷害(賴冠汝於警詢時表示暫不對蔡福財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福財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情事,辯稱車禍和喝酒沒關係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揭車輛上路,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2時19分許,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36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2.31hr=0.36mg/L),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回溯推算結果,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每公升
0.25毫克。此外,本件核與證人賴冠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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