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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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茂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茂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茂仁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11及13至1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卷第2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4至16之犯行,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及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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