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洪偉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2鄰田心8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挺與 黃鈺翔郭志豪劉冠麟 係認識多年之好友,然因細故產生誤會,遂相約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談判,期能將誤會釐清。然洪偉挺因擔心勢單力薄,乃攜帶鐵棍1支、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及打火機1支前往赴約,抵達後見到郭志豪,2人發生言語上之衝突,洪偉挺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欲潑灑在郭志豪身上,以此方式恐嚇郭志豪,使郭志豪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郭志豪之安全,旋2人發生扭打,洪偉挺即遭郭志豪壓制在地,經黃鈺翔、郭志豪、劉冠麟報警,郭志豪始讓洪偉挺起身,惟之後洪偉挺又與黃鈺翔發生口角,洪偉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鈺翔之頭部、勒住黃鈺翔之脖子,造成黃鈺翔受有腦震盪、頸部表淺磨損傷等傷害。 嗣警 據報到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豪、黃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偉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即告訴人郭志豪、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簡圖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依告訴人、證人及被告所述當時情形,及審視卷內相關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致人於死之意圖存在,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