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秦志豪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8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門,擦撞前方同向路段由 張金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張金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秦志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金祥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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