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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