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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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殘渣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查被告劉明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行所載「劉明治前有妨害公務、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藏匿人犯、詐欺、竊盜、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其中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1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本次不構成累犯)。」更正為「劉明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9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第13行所載「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後某時」更正為「於99年11月13日20時至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13日11時30分後某時,應予更正)」,第14行補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5行補充「並扣得塑膠提撥管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9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13日20時至21時許為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
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因於99年9月9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於相隔2月餘之99年11月13日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意志,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1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係供被告因糖尿病而用以舀糖所用之物,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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