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余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燦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美妙為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理財專員,負責受理客戶在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理財規劃。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上午經由訴外人 潘玉玲 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陳美妙,閒聊時,被上訴人陳美妙對上訴人提起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目前推出「高配息、零風險、期間短」之等同定存的債券,非常適合現在投資,且保證獲利,被上訴人陳美妙當時亦特別強調其具備專業投資理財能力,可以接受上訴人委任,負責投資理財一切相關事宜。當時上訴人明確表示沒有投資債券經驗,只適合做保守的理財方式。因被上訴人陳美妙信心滿滿一再強調:「零風險、保證獲利」之言詞推薦說服,上訴人遂於96年6月15日當場直接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同時簽印一份「不知道是什麼的文件」。此係上訴人首次購買債券型商品。而上訴人於當日所購買者為「 高巢 跌起一年期新臺幣連動式債券」(商品代號A9626,下稱高巢跌起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高巢跌起連動債之債券配息16,668元於96年8月15日完成入帳。上訴人另於96年8月15日經被上訴人陳美妙通知而申購「大眾時尚九個月期新臺幣連動式債券」(商品代號A9635,下稱大眾時尚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100萬元。而高巢跌起連動債之續次債券配息16,668元於96年9月12日完成入帳。因前開兩檔債券型商品之配息如定存一般正常,使上訴人更加信賴被上訴人陳美妙所判斷申購之債券如定存一樣安全,且保證獲利。上訴人又於96年9月17日經被上訴人陳美妙通知而申購「酒店大亨一年期新臺幣連動式債券」(商品代號A9641,下稱酒店大亨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200萬元,於96年9月26日扣款成功。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美妙所言保證獲利已完全信任,於是配合被上訴人陳美妙所言:「只要在文件上,簽名蓋章即可」。間隔數週後,上訴人再經由被上訴人陳美妙通知將大眾時尚連動債先辦理贖回,且該檔債券配息75,000元於96年10月9日完成入帳,贖回之本金100萬元亦於96年10月11日完成入帳。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陳美妙指示將高巢跌起連動債先辦理贖回,而該檔債券配息16,668元亦於96年10月16日完成入帳,且贖回之本金200萬元亦於96年10月16日完成入帳。因被上訴人陳美妙所謂:「零風險(保本)、保證獲利」之言,由上述本金百分之百贖回之驗證,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美妙的專業能力更加深信。上訴人乃於96年10月18日經被上訴人陳美妙通知再申購「人口趨勢一年期新臺幣連動式債券」(商品代號A9648,下稱人口趨勢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300萬元,於96年10月25日扣款成功,該檔債券配息240,049元於96年12月4日完成入帳。嗣酒店大亨連動債之首次債券配息75,000元於97年1月7日入帳、再次債券配息75,004元於97年4月7日入帳、第三次債券配息75,003元於97年7月9日入帳後,於97年9月15日發生雷曼銀行宣布破產(觸底事件)時,被上訴人陳美妙通知上訴人迅即將人口趨勢連動債贖回,惟此檔債券贖回本金於97年9月24日完成入帳,贖回之本金僅1,701,165元(與原投資本金相差1,298,835元);而酒店大亨連動債於97年10月7日自動配息入帳75,008元,並因契約到期自動贖回完成入帳,贖回之本金僅541,337元(與原投資本金相差1,458,663元)。由於被上訴人陳美妙明知上訴人投資屬性不適合購買非保本商品,卻佯稱:「放心啦,購買的都100%本金贖回」,故意以欺罔銷售方式致上訴人誤信係保證獲利、零風險(本金100%贖回)債券,而允諾委任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購買酒店大亨連動債、人口趨勢連動債。上訴人於發現前開兩檔連動債有贖回本金短少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後,旋即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林燦明申訴被上訴人陳美妙執行職務時有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前述兩檔連動債。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11日以臺中市○○路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上訴人2,217,434元。另被上訴人陳美妙、新光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88條、第53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陳美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21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陳美妙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於96年6月15日簽訂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個人投資屬性問卷」,結果顯示上訴人投資屬性為「積極型」,即上訴人屬可承受高風險之投資人,並經上訴人簽名確定。嗣上訴人陸續委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投資購買高巢跌起連動債、大眾時尚連動債、酒店大亨連動債、人口趨勢連動債,其中高巢跌起連動債、大眾時尚連動債,上訴人均有獲利,僅酒店大亨連動債、人口趨勢連動債,上訴人受有部分本金損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均先提供相關商品DM、商品說明書予上訴人參考,並向上訴人說明,如上訴人確定申購,再行填寫申購申請書。被上訴人陳美妙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其所委託投資購買之連動債商品係「零風險(保本)、保證獲利」。且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委託投資購買酒店大亨連動債及於96年10月18日委託購買人口趨勢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均載明投資可能產生風險,並以放大字體,底部畫線方式載明:「本商品非保證保本」,其後並載明:「委託人:::確認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經獨立審慎判斷之後,簽名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信託部申購本產品」,上訴人再於其下簽章確認。相關商品DM上亦有相同表示,縱然上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亦知道、瞭解上開文字所表示之意義。倘被上訴人陳美妙有向上訴人保證「零風險(保本)、保證獲利」,則顯然與商品DM及商品說明書上之記載不同,則上訴人為何未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查證而仍同意投資,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明知酒店大亨連動債、人口趨勢連動債非保本商品,亦有投資風險,仍願意投資。而該兩檔商品部分本金受損失,乃肇因於97年世界性金融風暴所致,非被上訴人所得操控,其虧損與被上訴人等處理該受委任事務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等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詐欺或脅迫,及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7日贖回酒店大亨連動債本金541,337元、於97年9月24日自動贖回人口趨勢連動債本金1,701,165元,上訴人卻遲至99年4月20日以臺中力行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但未表明撤銷之標的為何。又遲至99年9月3日始表示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故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美妙有向其保證保本、零風險,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欺或虛偽之方式銷售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或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因認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先位聲明),或請求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為給付(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選擇合併,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21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略以:
⑴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5點及第10點之規定,而訂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依該準則第2條(見原審卷第294頁):「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較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上訴人未曾在所謂之投資屬性問卷上簽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並未對上訴人為投資屬性之調查及問卷,竟製作不實之投資屬性問卷,擅自認為上訴人之投資屬性為積極型,即將不適合於上訴人投資屬性(按上訴人屬保守型)之具高風險商品銷售予上訴人,顯然違反上揭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因此,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購買上開連動債,而訂立之信託契約,顯為無效。
⑵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裁判「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上訴人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應就上訴人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即於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被告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上訴人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証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証券投資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上訴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旨,上訴人雖有在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資料上簽名,充其量亦僅能証明有用印之事實,尚不足據為証明被上訴人陳美妙確有為充分說明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上開資料內容,並了解其不保本特性。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均屬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細小且緊密排列,如無充分時間逐條多次仔細閱讀,難以知悉重要內容。更何況,上訴人僅為初中肄業學歷,更難以了解其文意。因此,尚難徒憑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即率認被上訴人已盡說明及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上人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賠償損害221萬7434元,並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個人投資屬性問卷」上訴人簽名筆
跡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與上訴人平日書寫之筆劃特徵不同,被上訴人就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惟該「個人投資屬性問卷」與本件上訴人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責任中所需具備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事實,為客觀之觀察,並依照一般人之知識及經驗,如判斷無此行為時,則必然不會產生該些損害;而有此行為,則必生此損害時,即屬有因果關係,反之如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有該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暫不論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於該投資屬性問卷上,
該問卷與上訴人之投資損失無關,該投資屬性問卷係於96年6月20日所作,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共投資四檔連動債分別為高巢迭起、大眾時尚、酒店大亨、人口趨勢,其中高巢迭起連動債係於96年6月15日投資200萬元,除無虧損外,並獲利50,004元(配息3次,每次16,668元),96年8月15日投資大眾時尚連動債100萬元,無虧損並獲利75,000元(此係兩造不爭執事項),而查高巢迭起與大眾時尚兩檔連動債與上訴人投資虧損之酒店大亨及人口趨勢兩檔連動債均屬不保本,如果上訴人投資失利與該投資屬性問卷非上訴人親簽有因果關係者,則其投資高巢迭起與大眾時尚兩檔連動債亦應虧損,然上訴人卻是獲利?更甚者,在還未製作該投資屬性問卷前(假設語氣),上訴人所投資高巢迭起連動債即有獲利,顯見,該投資屬性問卷是否為上訴人親簽與上訴人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主張如知悉酒店大亨及人口趨勢兩檔動債將有如此巨
額虧損,將不會投資,而被上訴人卻將虧損之可能隱匿不說云云,顯然係昧於事實。查酒店大亨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上已明確記載各種風險(如最低收益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等),且在上訴人簽名處之正上方載明「本商品非保證保本,委託人已充份閱讀本商品說明書(委託人如非為機構投資人者,已由本行理財專員解說本產品內容及風險),並確認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經獨立審慎判斷之後,簽名同意委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購本產品」,顯見上訴人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業已知悉投資所可能遭遇之風險及有虧蝕本金之可能,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仍願投資即應自行承擔風險,上訴人雖係初中肄業,然其有投資股票、期貨,顯然對於投資金融商品有一定之經驗,而所謂「本商品非保證保本」實非艱澀難懂之文字,豈會不知不保本,基此,上訴人係在知悉、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下進行投資,是相關風險損失即應自行承擔。
⑷又本件投資商品係發行於金融海嘯前,而金融海嘯係因雷曼
兄弟銀行無預警倒閉所引發之世界性系統風險,全球投資人同受其害,如同本次美國國債破天荒遭信評公司標準普爾調降國家風險評等,所引發之二次經濟衰退疑慮,連帶使得全球股市崩跌一樣,皆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欲將此經濟問題諉責被上訴人,容有未洽。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①被上訴人陳美妙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擔任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理財專員,負責受理客戶(包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理財規劃(包含投資之債券、基金等各類金融商品)。②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於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之立約人簽章欄上簽名蓋章,並經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陳美妙向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購如下之金融商品:1.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購買高巢跌起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200萬元,高巢跌起連動債之債券配息每次為16,668元,分別於96年8月15日、96年9月12日、96年10月16日完成入帳,嗣高巢跌起連動債發行機構提前獲利了結(非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贖回),返還本金200萬元,該本金200萬元已於96年10月16日完成入帳。2.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購買大眾時尚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100萬元,大眾時尚連動債之債券配息75,000元於96年10月9日完成入帳,嗣大眾時尚連動債發行機構提前獲利了結(非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贖回),返還本金100萬元,該本金100萬元已於96年10月11日完成入帳。3.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在酒店大亨連動債(商品代號A9641)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之立授權書人(被扣款人)簽名蓋章欄上簽名蓋章及委託人簽名蓋章欄上蓋章,並在酒店大亨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之委託人親簽欄上簽名蓋章,委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購買酒店大亨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200萬元,於96年9月26日扣款成功,酒店大亨連動債之債券配息分別於97年1月7日入帳75,000元;於97年4月7日入帳75,004元;於97年7月9日入帳75,003元。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酒店大亨連動債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上訴人已於97年1月間收到該通知。酒店大亨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於97年10月7日契約到期時自動將酒店大亨連動債辦理自動贖回完成入帳,贖回之本金為541,337元,另於97年10月7日自動配息入帳75,008元。即上訴人就酒店大亨連動債共獲配息300,015元,贖回之本金為541,337元。4.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在人口趨勢連動債(商品代號A9648)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之立授權書人(被扣款人)簽名蓋章欄上及委託人簽名蓋章欄上簽名蓋章,並於96年10月18日在人口趨勢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之委託人親簽欄上簽名蓋章,委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購買人口趨勢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300萬元,於96年10月25日扣款成功,人口趨勢連動債之債券配息240,049元於96年12月4日完成入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於97年2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人口趨勢連動債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上訴人已於97年2月間收到該通知,嗣上訴人於97年9月間乃主動要求將人口趨勢連動債辦理贖回,於97年9月24日完成贖回入帳,贖回之本金為1,701,165元。③上述各次申購之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④酒店大亨及人口趨勢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上訴人均接獲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書面通知。茲兩造所爭執者為:⑴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陳美妙是否有提供上訴人「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⑵被上訴人銷售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產品時,是否有向上訴人說明該產品內容?是否有向上訴人解釋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之內容?是否有向上訴人保證:「零風險(即100%保本)、保證獲利、固定配息、等同定存」?⑶上訴人於收到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下限觸及事件通知後,向被上訴人陳美妙詢問相關事宜時,被上訴人陳美妙是否向上訴人保證:「繼續持有所有之債券至到期時,就可以獲得100%本金,不會有損失」?⑷新光銀行個人投資屬性問卷是否由上訴人本人所簽名?如非由上訴人本人所簽名,是否與本件上訴人之損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可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⑸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有無理由?爰審酌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妙於上訴人簽署信託業務往來申
請書時,並未先提供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在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書、申購書上簽名,惟被上訴人陳美妙從未將該書面資料交予上訴人,且未使上訴人有合理期間審慎閱讀並完全瞭解等語。然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在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之立約人簽章欄上簽名蓋章,而觀之該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首行記載:「立約人茲聲明本人業經合理期間審慎閱讀並完全瞭解貴行『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約定書號:9504)第16章信託業務約定條款之內容,並同意與貴行有關信託業務之往來,皆遵守總約定書第6章信託業務約定條款之各項約定」,且申請書上除記載該文字及立約人基本資料欄外,並無其他約款,有該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又各次連動債商品說明書末頁下方復載明:「本商品非保證保本,委託人已充份閱讀本商品說明書(委託人如非為機構投資人者,已由本行理財專員解說本產品內容及風險),並確認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經獨立審慎判斷之後,簽名同意委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購本產品」,文字大而明顯,且置於委託人親簽欄位之上方。足認上訴人於簽署該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各次連動債商品說明書時,應已經合理期間審慎閱讀並完全瞭解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16章信託業務約定條款之內容及各次連動債商品說明書之內容,始在其上簽名蓋章甚明。上開文件上既有明確詳載各該產品內容,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則應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解釋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之內容無訛。從而,上訴人為前述之主張,殊難憑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妙向其推介酒店大亨連動債、
人口趨勢連動債時,保證此連動債係保本、零風險、保證獲利,而未告知其可能之風險。在其收到該連動債商品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之訊息通知後,與潘玉玲一起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找被上訴人陳美妙時,被上訴人陳美妙仍一再向其保證獲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陳美妙所否認,並辯稱:伊已告知上訴人風險,並無上開保證等語。查上訴人於購買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時,既有在各該連動債商品說明書上之委託人親簽欄上簽名蓋章,而觀之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商品說明書之「風險預告書-投資本商品應注意事項」欄記載:「㈠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⑴最低收益風險:本債券為非保本商品,本債券為非保本商品:::到期時可能無法領回100%信託本金,委託人恐有本金虧損之風險」,其中「非保本商品」及「委託人恐有本金虧損之風險」等文字下方更以黑線加強標示。且於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人親簽欄上之直接正上方,並再次記載:「本商品非保證保本,委託人已充分閱讀本商品說明書(委託人如非為機構投資人者,已由本行理財專員解說本產品內容及風險),並確認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經獨立審慎判斷之後,簽名同意委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購本產品」,其中「本商品非保證保本」等文字亦以粗黑加大字體印刷,文字下方以黑線加強標示,有各該商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09、117、118頁)。可知,上開商品說明書已充分揭露酒店大亨連動債、人口趨勢連動債為非保證保本商品,且經上訴人充分了解,始在該商品說明書上簽名蓋章。準此,若被上訴人陳美妙於銷售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產品時,有向上訴人保證:「零風險(即100%保本)、保證獲利、固定配息、等同定存」之情,即明顯與上述書面文字之記載,大相逕庭,上訴人豈會輕易聽信而不深入查證瞭解,就草率作投資決定之道理?㈢另上訴人主張伊收到觸底通知後,即與潘玉玲到銀行找被上
訴人陳美妙,被上訴人陳美妙拿人口趨勢連動債商品DM給我,上面的字是被上訴人陳美妙寫的,她一再保證這是保本、零風險,叫我們不用擔心等語。但被上訴人陳美妙辯稱:該商品DM是於96年10月初人口趨勢連動債在募集時,我就拿給上訴人,上面的字是當時我在說明的時候就寫上去,當時我以如我在該商品DM上所載的例子,說明若可以提前出場,可以獲得配息及保證的獲利,並非觸底通知後才寫等語。而觀之該人口趨勢連動債商品DM,被上訴人陳美妙係在其上書寫:「以一佰萬為例,首月配息80,000,第三個月評價若可提前出場可再領取20,000配息。保證獲利」,與被上訴人陳美妙所辯上情吻合,足見該商品DM確係被上訴人陳美妙舉例說明若可以提前出場,可以獲得之配息及保證的獲利屬實。況該商品DM上印有注意事項:「本債券為非保本商品,當投資期間所連動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可能僅領到固定配息8%,且評價日時表現最差個股曾低於下限價,委託人於到期日將無法領回100%信託本金,故委託人恐有本金虧損之風險」,其中之「非保證保本」五個字還以粗黑加大字體印刷,文字下方並以黑線加強標示;另「委託人恐有本金虧損之風險」文字下方亦以黑線加強標示。豈是被上訴人陳美妙能以口頭「保證這是保本、零風險,不用擔心」所可掩飾?尤其在觸底事件發生後,上訴人還會如此輕易受騙,有悖常理。參以上訴人購買之人口趨勢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300萬元,該債券配息240,049元已於96年12月4日完成入帳,則被上訴人陳美妙所寫「以一佰萬為例,首月配息80,000,第三個月評價若可提前出場可再領取20,000配息。保證獲利」即無不實。而此「保證獲利」,不能斷章取義被解讀認定被上訴人陳美妙有向上訴人誆騙稱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係「保本、零風險、保證獲利」之商品。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潘玉玲及其配偶 王昭德 雖於原審附和上訴人,證稱被上訴人陳美妙確有保證酒店大亨連動債、人口趨勢連動債是保本、零風險、保證獲利之商品云云。然證人潘玉玲係與上訴人同時經由被上訴人陳美妙之推介而購買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者,且也以相同主張對被上訴人陳美妙、新光銀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99年度消字第7號及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其敗訴。是以彼等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信。
㈣再新光銀行個人投資屬性問卷,其上之簽名是否由上訴人本
人所為,此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與上訴人平日書寫之筆劃特徵不同,被上訴人就鑑定結果表示並無意見,故堪認該投資屬性問卷上之簽名非由上訴人本人所簽。惟按「損害賠償責任中所需具備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事實,為客觀之觀察,並依照一般人之知識及經驗,如判斷無此行為時,則必然不會產生該些損害;而有此行為,則必生此損害時,即屬有因果關係,反之如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有該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投資屬性問卷係於96年6月20日所制作,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共投資高巢迭起、大眾時尚、酒店大亨、人口趨勢等四檔連動債,其中高巢迭起連動債係於96年6月15日投資200萬元,除無虧損外,並獲利50,004元(配息3次,每次16,668元),96年8月15日投資大眾時尚連動債100萬元,無虧損並獲利75,000元,此兩檔連動債與上訴人投資虧損之酒店大亨及人口趨勢兩檔連動債均同屬不保本,如果上訴人投資失利與上述投資屬性問卷非由上訴人親簽有因果關係者,則其投資高巢迭起與大眾時尚兩檔連動債亦應虧損,然上訴人卻是獲利?顯見,該投資屬性問卷是否為上訴人親簽與上訴人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開投資損失。
㈤又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上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
,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屬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使用詐術誆騙其投資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且系爭人口趨勢連動債,業已贖回本金1,701,165元於97年9月24日完成入帳,酒店大亨連動債亦於97年10月7日契約到期贖回本金541,337元已完成入帳,則上訴人至遲亦於97年10月7日以前即已知被上訴人陳美妙有其所主張之詐欺行為,竟遲至99年5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
五、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託帳戶前,被上訴人業已提供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予上訴人,就連動債之風險均已詳細記載,且就其保本與否均以放大粗黑字體並加劃底線之方式,以使上訴人注意。另於上訴人投資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除每月均有寄發所投資商品損益情況之對帳單予上訴人外,又於97年1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酒店大亨連動債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上訴人業於97年1月間收到該通知,於97年2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人口趨勢連動債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上訴人亦於97年2月間收到該通知。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事宜,不論是投資前商品特性、保本與否之說明或是投資後之損益情形,均已充分告知。則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欺罔的銷售行為致伊申購系爭連動債,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或係侵權行為云云,均無足採。是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投資損失2,21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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