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郭柳青
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黃智靖 律師
被告 林夏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聲請人乙○○施以「你們到底是土匪還是強盜」之言語,無論從語意情境或文化脈絡觀察,均是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之言語,亦造成聲請人名譽感情受損名譽,究竟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應由法院審酌所有證據判斷之,而不應由檢察機關自行認定被告之主觀要件是否該當,進而剝奪聲請人尋求法院認定被告是否具構成妨害名譽罪之權利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則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6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15日屆滿,然因該期間末日即同年9月15日,適逢例假日(星期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9月16日。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暨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關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五、經查,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核其所指,均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書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公然侮辱罪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其等於案發時,確有因社區畫作產權歸屬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又依被告及聲請人於案發時,雙方出言前後情形觀之,而就其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衡酌被告口出「你們到底是土匪還是強盜」等語(下稱本案言語),係在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之際,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主觀意涵應係認聲請人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不讓被告搬運畫作,如同土匪、強盜般強占他人財產行為,方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對於聲請人遵照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不滿情緒,目的並非在詆毀、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亦會認本案言語對聲請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甚低,蓋被告口出此句本案言語,時間極為短暫,屬於爭執現場之偶發性行為,並非係惡意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尚非達一般人不可容忍之程度,且本案確係起因雙方對於社區畫作產權歸屬而發生爭執,益徵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即難逕認被告係為故意詆毀、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縱使本案言語固有不當,帶有負面觀感,使聲請人心生不悅,令其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聲請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以,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罪嫌,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均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已敘明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