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請人 劉杏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47條定有明文。可知公示催告程序,應將公告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兩者均為必須遵行之法定方式(至是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則視情況而定),如有欠缺,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聲請人無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二、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其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2月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等節,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公示催告卷宗無訛。惟系爭公示催告未經黏貼於法院公告處(見本院除字卷第17、19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辦案進行簿),依上說明,其公示催告程序難謂適法,聲請人自不能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是本件聲請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並無礙於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之權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均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1
84ND344090-2
1000
2
84ND344091-0
1000
3
84ND344092-9
1000
4
84ND344093-7
1000
5
84ND344094-5
1000
6
84ND344095-3
1000
7
84ND344096-1
1000
8
84ND344097-0
1000
9
84ND344098-8
1000
10
84ND344099-6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