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郭衣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1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及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另原告就通信貸款所為利息之請求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應配合民法第205條之修正,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判准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超出新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上限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4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