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徐恆雄 變更為黃通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蘇治芬 變更為李進勇,其等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將高速鐵路雲林站區與雲林縣斗六市○○○道路建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施工管制、督導及監造等技術服務業務,委由伊承攬而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伊之服務期限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止,報酬則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惟被上訴人因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及交流道型式未能確定等因素,遲未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付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工信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施作,致系爭服務契約期程超出原訂工期一千八百三十六日,增加伊之人力、物力成本耗費。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非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當時所得預料,按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規定,伊因工期延宕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又被上訴人因民眾抗爭,片面減作系爭工程其中之聯絡道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聯結用交流道(下稱系爭交流道),致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四百二十四萬四千元。另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方式,伊之監造服務費應為三千六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核定之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後,伊得請求二千二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以下合稱評選計費辦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又評選計費辦法規定係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追加評選計費辦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即知悉因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可能產生延後開工或工期延長情事,且兩造就此早有所預料,並在系爭服務契約內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遲延開工與延長履約之情事超乎訂約時之預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填補全部之損害。另系爭交流道部分工程僅占系爭工程百分之四十六點六,未逾百分之五十,依系爭服務契約第拾叁條第三項約定,伊本有決定減作之權,並無違反契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主文漏載駁回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遲延開工,而延長伊履約期限,且減作系爭交流道部分工程,屬契約重大變更,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自承依被上訴人與工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之雲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陸條第三項第5款、第貳貳條第六項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有義務最遲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前取得系爭工程全部用地供工信公司施工,若未遵期提供,致工期延宕,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系爭工程契約無法順利履行。又系爭服務契約第肆條第二項將上訴人之監造服務期限約定為「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止」,是系爭工程完工期程延宕,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系爭服務契約履行期限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而被迫延長,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第1款第⑸目、第2款、第伍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等約定內容,足徵於系爭服務契約履行期間,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重大延誤者,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計算逾期違約金。因此,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應辦事項未及辦妥之情況,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上訴人不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且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其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因此而所生之損失,方符契約對等公平原則。然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可言,系爭服務契約履行期限之延長,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屬契約履行問題,非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之「情事變更」。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拾叁條第三項、系爭工程契約第捌條第一項約定內容,系爭交流道工程僅占系爭工程百分之四十七點六,未逾百分之五十,而工信公司未就減作系爭交流道指示為拒絕,故被上訴人決定減作系爭交流道,既屬依系爭服務契約之行為,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即難謂有據。再者,上訴人雖於原審追加評選計費辦法規定為訴訟標的,但由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觀之,已增列多項第一審所未提出之事實,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況兩造於第一審同意之爭點為:「⒈兩造所簽之監造契約,是否因高鐵雲林站與斗六市間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及工程減作,致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⒉若有,上訴人所得請求變更之工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何?」等兩項(下稱系爭爭點)。然追加之訴須就兩造有無合意將評選計費辦法規定為系爭服務契約之一部、該規定有無拘束兩造效力等項再行調查、審認,難認與系爭爭點有共同性,亦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被上訴人之防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追加,故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工程因遲延交付工程用地,致系爭服務契約期程延長、增加成本及預期利益喪失之損害,僅係補充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民眾陳情抗爭,致遲延開工」、「遲未確定交流道型式,最後變更交流道設計」事實等語(見原審㈠卷一七八至一八一頁、㈡卷四至七頁)。按追加之訴及原訴之事實及爭點,均在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交付工程用地?減作系爭交流道之契約效力如何?是否為情事變更?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及其範圍等項;且追加之訴亦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似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能否謂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即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原審逕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而不准許上訴人追加評選計費辦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屬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惟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查追加之訴非屬經兩造為爭點協議之事項,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苟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為訴之追加。乃原審認兩造應受系爭爭點拘束,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亦有未洽。再者,上訴人固曾主張:被上訴人無法遵期取得系爭工程用地提供施作,致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一審㈡卷五七頁);且上訴人亦曾主張:係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㈠卷八六至八七頁)。另系爭工程契約第陸條第三項第5目記載「……若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無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前取得用地讓乙方(即工信公司)施工時,其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另行開會研議」等語,已就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土地乙事另為約定,則得否謂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前取得系爭工程全部用地供工信公司施工,於兩造間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再系爭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第1款第⑸目、第2款、第伍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等約定,原審既稱係兩造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工程重大延誤之情形為約定,則何得以上開約定為據,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尤屬費解。原審以上訴人履約期限延長,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本息,惟該項金額似僅與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致成本增加有關,對於因減作系爭交流道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乙節,上訴人是否仍主張?減縮後就各原因事實所請求之金額有無變動?均欠明瞭。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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