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智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智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年又21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其友人 李濬瑋 位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警另案前往上址查緝,適康智皇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智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為警查獲時,雖另有扣得經警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毛重1.8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為之,核與扣案之咖啡包應以沖泡方式予以施用此情不同;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該咖啡包之包裝並未開啟,屬彌封狀態,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查,且遍觀全卷,亦未見該咖啡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暨持有之物等相關證據,是扣案之咖啡包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係另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觀諸聲請意旨,除未載明被告取得扣案咖啡包之時間及經過外,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持有毒品之犯意,故此部分尚難認已由檢察官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扣案之咖啡包1包,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屬於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訴追,而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