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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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蔡金山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瓦寮13號前,因其所飼養之狗與 柯淵華甄麗霞 夫妻所飼養的狗互咬,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蔡金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磚頭分別毆打柯淵華及甄麗霞,致柯淵華額頭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甄麗霞則受有額頭撕裂傷3公分、上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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