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街與編號海山226號燈桿旁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路面有「慢」標字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陳O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少年法院審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上開交叉路口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路面有「停」標字路口,應停車再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胸創傷性氣胸、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腳撕脫傷併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