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41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8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駛出,原應禮讓同向(北向南方向)車道行進間之車輛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55號前,被告竟未禮讓同向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逕行自停車格駛入車道,不慎撞擊該機車右側,致告訴人向前傾倒,因而受有雙手與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