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72條可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意旨僅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再補云云,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該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敘述上訴理由,已據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經於98年8月4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被告迄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