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雁飛指定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671號、105年度偵字第19214號、105年度偵字第253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雁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郭雁飛(5樓)與 黃毓涵 (4樓)為樓上樓下鄰居,郭雁飛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如於短時間內施打海洛因過量,或與酒精、安眠藥混用,可能中毒致死;亦明知美沙冬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郭雁飛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0時53分許,經黃毓涵以手機簡訊聯繫,委託其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以供施打。郭雁飛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向綽號「 阿文 」之不詳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總價新臺幣2千元),並另行購買注射針筒後,於同日22時36分許,帶同黃毓涵至郭雁飛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501室之租屋處,將其中1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交給黃毓涵,當場自行注射至靜脈內,而以上述代購毒品及器具方式,幫助黃毓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郭雁飛見黃毓涵注射海洛因後,開始出現重複話語,並表示「頭很暈,很想睡覺」,且於郭雁飛陪同黃毓涵搭電梯下樓返回黃毓涵4樓租屋處途中(自同日22時47分起至49分止共約2分鐘期間內),已經黃毓涵告知「在施用海洛因之前,已有喝酒及服用8顆安眠藥」等語,身體狀況更依序發生下列變化:從郭雁飛5樓租屋處出門即站立不穩須扶牆站立,在5樓走道行走不穩須靠郭雁飛攙扶仍腳步踉蹌、神情恍惚、眼睛緊閉,進電梯後頭部後仰、雙手及身體抽蓄,出電梯後在4樓走道持續抽蓄,直至身體後仰癱軟倒地,由郭雁飛從黃毓涵背後架住雙臂,身體一路在地面拖行,拖入黃毓涵租屋處內。郭雁飛經黃毓涵告知在施用海洛因之前曾經飲酒及服用8顆安眠藥,並親見黃毓涵之身體狀況發生上述嚴重變化現象後,已明知因自己在5樓租屋處內幫助黃毓涵施用海洛因,加上黃毓涵先前自行飲酒及服用8顆安眠藥,造成黃毓涵陷於上述神智恍惚且無法自己行動之無自救能力狀態,可能有死亡之危險,在法律上負有將黃毓涵送醫治療、通報119或其他扶助或保護行為,以防止黃毓涵死亡之義務,詎郭雁飛基於違背法令而遺棄之犯意,自認黃毓涵不致因此死亡,且罹有椎間盤突出舊疾,無力將黃毓涵抬上床,僅將黃毓涵拖至床邊地板上,頭部墊上枕頭,檢查尚有呼吸脈搏後,即於同日22時50分許,逕自離去,將無自救力之黃毓涵獨自遺棄在房內,未為送醫、通報119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致黃毓涵於郭雁飛離去後,因上述混用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交互作用,而多重藥物中毒死亡。郭雁飛於翌日(105年6月13日)7時10分起,因傳送手機簡訊、打電話無人回應,於同日7時15分進入黃毓涵4樓租屋處,發現黃毓涵死亡後,即畏罪逃離。
(三)郭雁飛於105年6月12日23時許,從黃毓涵4樓租屋處返回自己在5樓之租屋處後,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郭雁飛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向綽號「合仔」之不詳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溶液1瓶(經鑑定結果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美沙冬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上述美沙冬經警扣案(驗餘淨重10.924公克),並向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就持有美沙冬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因黃毓涵之男友 李學銘 聯絡不上黃毓涵,電請房東 莊慧宗 於105年6月13日22時許,進入黃毓涵租屋處查看,發現黃毓涵死亡立即報案,經警到場扣得黃毓涵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郭雁飛上述㈠、㈡、㈢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郭雁飛於上述時地,經被害人黃毓涵委託代購海洛因及
注射針筒以供黃毓涵施打,再於送黃毓涵回4樓租屋處後,獨自返回5樓租屋處施用海洛因,翌日又向綽號「合仔」之不詳男子取得美沙冬溶液1瓶而非法持有等情(即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⒉並有下列補強證據為證:
⑴被告手機內儲存簡訊(黃毓涵委請代購海洛因及針筒)。
⑵被告租屋處周遭及大樓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案發前後出入動線及時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黃毓涵血液經驗出嗎啡及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
⑷黃毓涵4樓租屋處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未拆封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3支、酒精棉片2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上述扣案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
⑹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驗尿報告(被告尿液驗出嗎啡及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⑺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美沙冬溶液1瓶。
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上述扣案毒品檢
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驗餘淨重10.924公克,純度未達
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⒊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遺棄致人於死部分)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遺棄致人於死犯行,辯稱:「黃毓涵在我5樓租屋處施打海洛因後,只有表示頭暈想睡覺,是我硬要送她回去的。在我送她回去的路上,黃毓涵才說她好幾天沒睡覺,在施打海洛因之前,已經吃過8顆安眠藥。半路上黃毓涵突然整個人倒下去,我因為之前脊椎開刀,無法將她抱起,只能從背後半拖進她房裡,黃毓涵在門前有醒來,還跟我說鑰匙掉在後面,我撿起鑰匙開門拖她進房,因為脊椎病症,無法抱她上床,只能將她拖到床邊地上,拿枕頭讓她躺,並打開風扇,檢查脈搏呼吸都正常才離開。我在黃毓涵跟我說她有喝酒及服用安眠藥時,有問她要不要送醫,但她拒絕(因為她怕被查獲施用毒品)。因為黃毓涵有男朋友,我為了避嫌,才沒有留下來照顧她,但我臨走前還有問她感覺怎麼樣,她只回答『茫茫的很想睡』而已,我第二次問她要不要送醫,但她還是拒絕。我因為欠缺醫藥知識,也沒有見聞過其他人因施用海洛因中毒死亡的經驗,沒有預料她會死亡,才沒有打119或將她送醫,絕對沒有放任不管而遺棄致人於死的犯意,黃毓涵在施打海洛因之前有喝酒及服用安眠藥,亦非我所能預知。隔天早上我起床後,還有傳簡訊、打電話要詢問她的狀況,因為她沒接,我去她4樓租屋處查看發現她已經死亡,我因為沒有遇過這種事會害怕,才沒有報警。如果我有預見到她會死亡,為何還會在隔天早上傳簡訊並打電話呢?我與黃毓涵只是單純合購毒品,沒有其他任何關係,而且黃毓涵當時生命跡象穩定,並不是無自救力之人,顯無照護的義務」等語(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11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7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0至42、46至47頁;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卷㈠【下稱院二卷】第22至25、32至
34、57至59、62至68頁、102至107頁;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卷㈡【下稱院三卷】第51至54頁、122至125頁)。
⒉辯護人之辯護:
辯護人則以書狀或當庭為被告辯護稱:「⑴檢察官認定被告在提供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給黃毓涵施打前,即已知悉黃毓涵服用過8顆安眠藥,而認為被告對於黃毓涵因多重藥物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此事,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⑵施用海洛因之人,因個人耐受力不同,通常不致死亡。換言之,被告提供海洛因給黃毓涵施用,並不當然造成黃毓涵死亡,被告對於黃毓涵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其提供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危險前行為』,對於黃毓涵其後是否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亦不負『保證人地位』,並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⑶況且被害人身上共驗出酒精、FM2(Flunitrazepam,安眠藥)及海洛因三種物質,任何一種都足以致死,不能確定被告提供海洛因與黃毓涵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應不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
⒊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於105年6月12日22時36分許,前往被害人黃毓涵4樓
租屋處,帶同黃毓涵至被告5樓租屋處內,將代購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交由黃毓涵自行注射靜脈後,黃毓涵已出現重複話語,並表示「頭很暈,很想睡覺」;被告即於同日22時47分許,陪同黃毓涵搭電梯下樓返回4樓租屋處,途中黃毓涵並告知「在施用海洛因之前,已有喝酒及服用8顆安眠藥」等語,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以書狀及言詞供述明確(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三卷第17頁;院一卷第41、47頁;院二卷第23至24、32、58至59、63、104頁;院三卷第5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卷㈢【下稱院四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上址租屋處巷弄、電梯內部、4樓走道(範圍包含黃毓涵租屋處門口)、5樓走道(範圍包含被告租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警二卷第30至33頁)。
足證被告至遲於當日22時47分許陪同黃毓涵返回4樓租屋處途中,已知悉黃毓涵在施打海洛因之前,曾經飲酒並服用8顆安眠藥之情形。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①被告於105年6月12日22時36分許,從1樓搭乘電梯前往黃
毓涵4樓租屋處,帶同黃毓涵離開4樓租屋處,搭乘電梯到被告5樓租屋處,於22時37分許進入屋內,前後僅花1分鐘時間,畫面中可見黃毓涵可自行行走,步伐速度正常流暢(出門時還甩了一下頭髮),神色愉悅,並持續與被告交談(院三卷第144至146、155、133至134頁)。②但黃毓涵在被告5樓租屋處停留僅約10分鐘,於22時47分許
走出被告5樓租屋處時,畫面顯示黃毓涵雙手僵舉在胸前,身體左右搖晃,站立不穩,不時須扶牆保持平衡,依靠被告攙扶始能緩慢走向電梯,腳步歪斜,神情恍惚並眼睛緊閉(院三卷第136至143頁)。
③22時48分許,二人才走進電梯,黃毓涵眼睛緊閉,臉部上仰
,表情痛苦,身體後傾經被告扶住,左手拿小皮包接觸電梯感應扣後,伸回左手時開始出現抽蓄反應,身體及頭部明顯顫抖,出電梯時身體不斷後傾,經被告從背後推擋後又向左傾,經被告攙扶始能站定(院三卷第147至153頁)。④22時49分許,4樓走道上監視器畫面顯示黃毓涵之身體明顯
持續抽蓄,頭部及整個身體後仰靠在被告身上,被告從背後勾住黃毓涵脖子,右膝抬起以頂住黃毓涵身體後仰下沉,但黃毓涵全身持續癱軟後仰,被告改以雙手環抱仍支持不住,黃毓涵跌落地面,被告雙手勉強從後方穿過黃毓涵兩腋,將上半身拉起,黃毓涵變為跪坐,但被告仍無法拉黃毓涵起身,經拍打黃毓涵下巴數次,黃毓涵亦無回應,於是被告即以上述姿勢,雙手從黃毓涵背後穿過黃毓涵兩腋,以後退拖行方式,將黃毓涵拖至4樓租屋處門前,讓黃毓涵坐起並詢問鑰匙去向,發現掉落在前方不遠處,被告回頭撿起鑰匙開門後,還是拉不起坐在地上的黃毓涵,仍然以上述拖行方式將黃毓涵拖進房內後,並將門關上,監視器拍不到屋內情形(院三卷第156至168頁)。
⑤被告在黃毓涵4樓租屋處內停留僅約10分鐘,於22時59分許
獨自走出黃毓涵4樓租屋處,搭電梯返回自己5樓租屋處,直至翌日(105年6月13日)7時15分許,才從5樓租屋處走出搭乘電梯至4樓黃毓涵租屋處,停留約1分多鐘,於7時17分許獨自走出黃毓涵4樓租屋處搭電梯下樓外出等情(院三卷第169至170頁、警二卷第35至37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連續翻拍照片及警方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憑(院三卷第130至173頁、警二卷第32至47頁),足以證明黃毓涵是在被告5樓租屋處施打海洛因後,才出現上述嚴重不適反應,被告則將黃毓涵送回(拖進)4樓租屋處後獨自離去。
⑶被告供稱於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因傳簡訊、打電話
給黃毓涵均無回應,於同日7時15分進入黃毓涵4樓租屋處,發現黃毓涵已經死亡,被告因害怕而未報案;其後黃毓涵之男友李學銘因聯絡不上黃毓涵,電請房東莊慧宗於105年
6月13日22時許,進入黃毓涵4樓租屋處查看,發現黃毓涵死亡而報案處理,亦據證人李學銘、莊慧宗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陳屍現場蒐證照片、上述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為憑(警二卷第13至20頁、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5至26頁、高雄地檢署
105年度相字第107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至7、54至57頁)。足證黃毓涵係於105年6月12日22時49分被告將其留在
4樓租屋處逕自離開後,迄13日上午7時15分被告進入黃毓涵4樓租屋處查看前之此段期間內死亡。
⑷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
死因:「㈠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⒈死者檢體檢出嗎啡及可待因,血液中嗎啡含量0.680mg/mL,已達一般致死劑量(0.2至
2.3mg/mL),且含海洛因之中間產物6-Acetylmorphine,濫用毒品海洛因。⒉死者檢體檢出鎮靜眠藥Flunitrazepam之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血液濃度0.094mg/mL,有文獻報導Flunitrazepam使用過量致死者,死後檢體也許驗不出Flunitrazepam,但其代謝產物7-Aminofhmitrazepam的濃度為0.01至1.6mg/mL。⒊死者血液、尿液檢體均檢出酒精,各為149mg/dL(即0.149%)、15mg/dL,一般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血液酒精濃度範圍為000-000mg/dL。⒋死者血液、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㈡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⒈海洛因與酒精及鎮靜安眠藥同時使用,可能產生複雜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之危險性。⒉綜合研判,死者因濫用海洛因過量,同時使用Flunitrazepam及酒精,多重藥物中毒死亡。⒊死者罹有甲狀腺乳突上皮細胞癌,最大徑0.8公分及慢性肝炎。⒋死者下背部及左前臂瘀傷為表淺傷,不足以致死。⒌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㈢死亡原因研判:甲、多重藥物中毒。乙、同時使用酒精及Flunitrazepam。丙、濫用藥物海洛因過量」,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相驗卷第103至108頁)。⑸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潘至信 到庭證稱:「自89年從事法醫解剖
工作至今,本案是由我負責解剖鑑定」。「有關死者的死亡時間,台灣的法醫解剖沒辦法用屍斑或屍僵來研判,因為遺體都會經過冰凍而不具準確性,比較可靠的是看胃內容物,本案死者黃毓涵的胃內容物為650毫升,意思是還有大量未消化的食物,以一般食物平均排空時間大概二小時來算,可能還沒有消化到一半,所以死者最後一次進食的時間應該不到一至二個小時,但這會隨著進食量及食物種類不同而影響準確度」。「本案鑑定報告書關於死亡原因記載:甲、多重藥物中毒,乙、同時使用酒精及Flunitrazepam,丙、濫用藥物海洛因過量。這是一個死因鏈,最開始的導因寫在最下面,丙導致乙,乙再導致甲,以這樣的順序來寫」、「鑑定報告記載『死亡方式未確定,後續司法調查濫用藥物施用方式而決定』,這是因為死亡方式與死亡原因兩者意義不同,死亡方式如本案中施用毒品的方式,是司法周邊調查決定的,不是依據法醫解剖決定的」。「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罹患慢性肝炎,以我在看病理切片觀察到的結果,本件主要發炎區域是在門脈區域,還沒有形成很嚴重的纖維化的情況,只是基質開始有一些肝細胞出現點狀壞死,即各別的肝細胞壞死,那是還沒有進展到纖維化的程度,是比較早期的,發炎細胞侷限在肝門脈區域,我相信對於肝功能影響還不至於太大」、「死者甲狀腺左側有一個惡性腫瘤最大徑0.8公分,這個跟死因完全沒有關係,這是一個意外發現,死者的甲狀腺有惡性腫瘤,即乳突上體細胞癌,當然這個癌症如果不去治療未來也會擴散,但是這個在甲狀腺腫瘤是最常見的一種腫瘤,以這麼小的尺寸來看並不會致命,所以唯一會致死原因就是毒藥物」。「濫用海洛因過量造成急性中毒,比較重要的機轉可能產生呼吸抑制的作用,發生抑制呼吸致死的時間要看藥物的半衰期,意思是指藥物代謝掉一半所需時間。通常海洛因半衰期是2至6分鐘,但海洛因會分解成嗎啡、可待因及其他代謝物,而嗎啡的半衰期則長達2至5小時,針對抑制呼吸作用應該是由嗎啡來發生作用」、「通常藥物中毒以後會先昏迷,但昏迷時間長短差異會非常大,但對於多久時間會死亡,還有這與施藥途徑也會有關係,譬如靜脈注射,起效的速度可能就會很快」、「另外死者檢體還檢出Flunitrazpam即所謂FM2,半衰期大概是9至25小時,會跟海洛因之代謝物如嗎啡、6-Acetylmorphine形成加速或加倍作用,進而造成呼吸中樞抑制,因為它們作用的機轉類似。死者檢體還有驗出酒精,這幾個物質的藥理作用,大概會讓中樞神經有鎮靜及類似中樞神經抑制的作用」。「多重藥物中毒者如果及時送醫救活可能性多高,這是一個假設性問題,必須視不同情況而定,比如說中毒多深、服用藥量多少及當時環境等,我覺得這個變數很大,單純送醫能否救活沒有人可以回答,既使是一個醫療很專業的醫師,也沒辦法回答這種案例到醫院一定會活或一定不會活」。「本案致死原因從各別藥物來分析,以嗎啡的量單獨就已經達到致死濃度,單就死者體內Flunitrazpam鎮定劑量加上酒精劑量,在文獻資料也可能致死,因為單獨使用鎮靜安眠藥Flunitrazpam就有可能會死亡,很多文獻講到酒精加上鎮靜安眠藥一起使用會增加致命的危險性,所以這三個藥我會把死者歸類為多重藥物中毒,因為有這個藥理交互作用的可能性,而且是加重的可能性存在」、「如果鎮靜藥Flunitrazpam及酒精已經存在體內,再加上海洛因的話,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因為它們的藥理作用都類似,最重要的大概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機轉都是類似的,所以同樣的兩個藥物再加上一個藥理作用同樣的東西,當然危險性會增高,那不是一加一等於二,有可能一加一等於三或五都有可能」。「(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死者從自己家裡走出來的樣子(按:即106年6月12日22時36分至37分黃毓涵『施打海洛因前』從4樓租屋處出門與被告同乘電梯前往被告5樓租屋處之影像畫面),是很正常的情況,包括死者的步伐、行為及手上拿東西,看起來都是一個非常正常的人,走路也沒有蹣跚的樣子,可是經過十幾分鐘而已(按:指同日22時47分至49分黃毓涵『施打海洛因後』由被告陪同從被告5樓租屋處走出,搭電梯返回黃毓涵4樓租屋處之影像畫面),藥效的起效速度要非常快,才有這種可能性,既使那時再喝酒,應該不會變化那麼快。我的意思是酒精喝到肚子裡十幾分鐘要變成這樣子,我覺得速度沒有那麼快,我的看法是,這樣符合死者從靜脈注射海洛因可能是最重要的其中一個因素,以十幾分鐘這樣短的時間要產生這麼大的外表上的差異,我覺得藥效起效的速度應該要很快,以三種藥物海洛因、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相對來比較的話,比較可能是從靜脈注射海洛因的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從剛才勘驗影片中死者的外觀差異很大。剛才我所看到的情況,這十幾分鐘內的變化速度太快了,一走出來是正常的,外觀上看起來跟平常人沒什麼太大的差別。如果是吃了8顆安眠藥,要看什麼時候吃,若是藥還在胃裡面,要看藥效起效的時間」等語(院四卷第21至33頁背面)。
⑹依據解剖鑑定報告及法醫師上述證詞,足證被害人唯一死因
即「多重藥物中毒」,其中濫用海洛因的量足以單獨致死,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的量可能單獨致死,飲酒後酒精含量加上服用Flunitrazpam的量更有致死危險,三種物質均有抑制呼吸中樞作用,混用結果更會發生交互作用,加重並加速死亡危險。如已有飲酒並服用Flunitrazpam,再施打海洛因,更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復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於施打海洛因前後,相隔僅約10分鐘,外在表現卻發生重大變化,更可證明施打海洛因注射靜脈,為抑制呼吸中樞作用起效快速之原因。
⑺被害人之母親 馬麗玟 於警詢中陳稱:「黃毓涵平日即有服用
安眠藥的習慣」,被害人之男友李學銘亦於警詢中陳稱:「
105年6月12日22時許,最後一次與黃毓涵以手機視訊通話時,黃毓涵說她睡不著,已經吃了8顆安眠藥」等語(相驗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向被害人就診之「安安診所」查詢結果,生前共門診55次,其中52次就診原因為失眠,所開立安眠藥物皆為Flunitrazepam(2mg),醫囑服用方式為每日睡前1顆,此有該診所106年11月24日函覆暨病歷及處方箋為憑(院三卷第30至38頁),與上述解剖鑑定報告所檢出之鎮靜眠劑Flunitrazepam相同。核與被告供稱「我送黃毓涵回4樓租屋處時,她才告訴我在施打海洛因前,已經有喝酒及服用8顆安眠藥」等語相符,足證被害人於施打海洛因前,因無法入睡,已自行飲酒及服用8顆Flunitrazepam安眠藥後,又在被告5樓租屋處施打海洛因。
⑻依刑法第15條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學理上稱為「危險前行為」),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學理上稱為「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害人施打海洛因,既由被告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並帶同被害人至被告之5樓租屋處內,在被告面前施打;雖然依被告供述,係於被害人施打海洛因後,陪同被害人返回4樓租屋處途中,經被害人告知才知悉被害人於施打海洛因之前,已有飲酒及服用8顆安眠藥。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我知道藥物不可以亂用,也有聽說注射海洛因不當而發生死亡結果的事情」(院二卷第33頁),顯然在被害人告知上情後,被告對於自己在原先不知情的情況下,因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給被害人,並帶被害人到自己5樓租屋處內施打,而使被害人在飲酒並服用8顆安眠藥後,又施打海洛因,可能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即「危險前行為」),在此時已經有所知悉,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即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法律上所稱之「保證人地位」)。況且被告於陪同被害人返回4樓租屋處途中(105年6月12日22時47分起至50分許),眼見被害人於短短2分鐘內,突然發生雙手僵舉、身體搖晃、站立不穩須扶牆保持平衡、須依靠被告攙扶始能緩慢前行、腳步歪斜、神情恍惚、眼睛緊閉、臉部上仰,表情痛苦、身體後傾、全身抽蓄、向後仰倒、癱軟在地,經被告拖行進屋等嚴重變化,顯然已因混用酒精、過量安眠藥、海洛因之作用發生中毒現象,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因幫助施用海洛因及陪同護送返家,已負上述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應將被害人迅速送醫或通報119等生存上所必要扶助或保護之義務,被告卻未為上述扶助或保護,供稱僅有將被害人拖至床邊,頭部墊上枕頭,打開電風扇,檢查脈搏呼吸,即遺留被害人獨自在租屋處,逕行離去,導致被害人無人救助,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應負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
⑼被告雖辯稱於其離去時,被害人尚有意識,呼吸脈搏等生命
跡象穩定,經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就醫,經被害人拒絕,不屬無自救力狀態,且其因欠缺醫藥知識及經驗,不認為被害人會發生死亡,才會在翌日上午還傳簡訊、打電話查詢被害人狀況云云。然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並非僅指陷於昏迷無意識或生命跡象薄弱之情況,而是指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本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已發生抽蓄、暈倒、癱軟,甚至被告須以拖行方式方能將被害人移至屋內,依社會通念已處於無法自力救助之情形,自屬無自救力之人。又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性質上屬於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本案被告正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始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名,如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故意不為救助,則屬(不作為)殺人罪之範疇。被告上述所辯,與卷證或法律規定不符,均不足採。⑽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服用鎮靜藥劑Flunitrazpam的量可能單獨
致死,飲酒後酒精含量加上服用Flunitrazpam的量更有致死危險,主張被告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及未為送醫或通報
119或其他必要之救助,均無法證明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上述證詞,被害人濫用海洛因的量已足以單獨致死,服用Flunitrazpam的量雖亦可能單獨致死,飲酒後加上服用Flunitrazpam更有致死危險,三種物質均有抑制呼吸中樞作用,混用結果更會發生交互作用,加重並加速死亡危險。但如已有飲酒並服用Flunitrazpam,再施打海洛因,更會加速或提高死亡率。復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於施打海洛因前後,相隔僅約10分鐘,外在表現卻發生重大變化,更可證明被告提供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供被害人注射靜脈,乃是抑制呼吸中樞作用起效快速之原因,與被害人先前飲酒及服用Flunitrazpam,並非擇一或累積的因果關係,而具有加快抑制呼吸中樞作用起速之因果關係。被告既因幫助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使上述交互作用加快起速,復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單獨在4樓租屋處,未予生存之必要救助,提升並加速被害人死亡之風險,被告上述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追訴處罰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案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已非屬「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⒈核被告所為:
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觸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
⑶如事實欄一、㈢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⑷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就被告購買海洛因提供被害人施用部分,引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並就被告提供注射針筒供被害人施打海洛因部分,認為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然而,被告始終供稱兩人合資購毒,只是尚未收取代墊金額,此與被告與被害人手機簡訊內容顯示,被害人委請被告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以供施打等情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應認被告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供被害人施打,均為同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行為,屬單純一罪,而非轉讓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⑵檢察官就被告購買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後,遺棄無自救力之
被害人致死部分,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再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名,並認兩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復以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名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但未說明兩罪關係為何。然而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年1月9日FDA管字第1059908206號、l06年1月20日
FDA管字第1069900044號函覆均表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物質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使用目的而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規範;若非供醫藥、科學上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院一卷第48、55頁)。本案被害人施打海洛因及被告幫助被害人施打海洛因,均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而非醫學或科學上目的,依上述主管機關函覆意旨,本案之海洛因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非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況且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被害人,屬幫助施用而非轉讓行為,已如前述,更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性質上屬於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不應另論過失致人於死罪。惟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述四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但遺棄致死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幫助犯減輕(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
被告代購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幫助黃毓涵施用第一級毒品,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自首減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部分):
被告持有美沙冬部分,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交出美沙冬毒品並供認犯行,因而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可證(警一卷第2至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遺棄致死罪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未為送醫、通報119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致被害人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雖然人命關天,無可挽回或彌補,所生危害重大;然而,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但考量被害人之死因,畢竟有部分應歸責自己喝酒並服用
8顆安眠藥後,又自行施打海洛因,且被告是在原先不知情的情況下,為被害人代購毒品及針筒,事後得知被害人已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為時已晚,被告突然遇到此種突發狀況,海洛因又是自己代購,一旦送醫必定會被發現被害人曾經施用海洛因,極有可能追查到自己,可以想見被告當時心理慌亂與掙扎,一時難以想到周全處理辦法,因逃避現實而遺棄被害人,其犯罪既有上述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使社會上一般理性之人,身處相同情況,亦未必能保持冷靜理性,並秉持良心,即使可能被查獲毒品犯罪,仍儘速將被害人送醫,不能以事後客觀理性並有充足時間思考之立場,苛責被告當時為何不能想出兩全之策。本院因認被告上述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遺棄致死罪部分酌減其刑。
⒌先加後減:
被告上述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但遺棄致死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量刑前述已依累犯、幫助犯、自首、刑法第59條酌減等規定加重及減輕部分,已不得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仍無視法律禁令,分別為上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自身及他人健康,且於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後,知悉被害人先前已飲酒並服用過量安眠藥,眼見被害人突然抽蓄、暈倒、癱軟等嚴重反應,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卻未為迅速送醫或通報119等生存所必要扶助或保護之義務,遺棄被害人而逕行離去,致被害人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但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幫助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害人自行飲酒並服用過量安眠藥後又施打海洛因,被告突遇被害人發生嚴重不適狀況,唯恐送醫而遭查獲毒品犯罪,因慌亂而遺棄被害人,依社會通念,期待可能性較低,自述學歷國小畢業,入監前以鐵工為業,罹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滑脫不穩定病症,經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為憑,父母均已過世,未婚,無子女,家中僅有需洗腎之胞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此乃立法者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之考量,不採累加方式,另採取「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本案被告經宣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名雖不相同,但犯罪原因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本院經考量各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述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⒊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因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未經被告請求而不能於本案判決時,逕與上述三罪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溶液1瓶(驗餘淨重10.924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及容器因殘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二)其他扣案物品(如注射針筒等物),均為被害人黃毓涵所有,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宣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郭雁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郭雁飛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郭雁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容器。驗餘││││淨重拾點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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