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 賴庭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林信良
許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投資柬埔寨不動產,向被告林信良購買座落於柬埔寨金邊萬○○○區○○○路之SkyTower晴空塔11戶預售房地(戶別為:A1-3F、5F、6F、7F、8F、9F、10F、11
F、12F、13F、15F)。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 謝永誌 面前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10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林信良)承諾甲方(即原告)至合約簽立、匯完款項後須於4個月內幫原告售出晴空塔A1-3F、5F、6F三戶戶別(下稱系爭房地),若無售出三戶戶別時,則由乙方表價買回」、第11點約定:「丙方(即被告許祐豪)與乙方(即被告林信良)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個條款等情事時,連帶保證人丙方應連帶賠償損害等一切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業於106年3月10日依約完成匯款,惟完成匯款後4個月內,被告林信良未能幫原告售出系爭房地,依約被告林信良應向原告以A1-3F美金179,816元;A1-5F美金181,027元;A1-6F美金182,237元,合計為美金543,080元購買系爭房地,經兩造約定以美金匯率1美金兌換32新臺幣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7,378,560元,並由被告林信良交付兩紙發票人為世貿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支票(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及2,378,560元,總計為17,378,560元),作為支付價金之用,但原告將支票存入銀行兌付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拒絕,原告為保障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點之約定,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之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7,378,5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未予爭執,並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應本於其等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