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299號、第19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俊諺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無證據證明係在6月28日後),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賣給綽號「北極熊」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俊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編號4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吳俊諺又於106年8月9日後某日,經由其友人 羅祥晉 之介紹認識綽號「北極熊」之男子後,加入以「北極熊」為首,成員有羅祥晉、 陳韋安羅錦仁吳孟駿 等人(應由檢警另行偵辦)之詐欺集團(檢察官未舉證不是屬於隨意組成之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其與前述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吳俊諺則依照「北極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北極熊」提供之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檢察官未舉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藉此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俊諺於提領贓款後,取得其中3%之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給「北極熊」。
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279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010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18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9頁、第44至45頁、第54頁背面、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40頁、第67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賣予「北極熊」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因而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本件詐騙中,係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北極熊」,從中獲取報酬,是以被告與「北極熊」及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北極熊」及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按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北極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將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匯款,利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北極熊」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北極熊」,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顯屬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其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漏未敘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惟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 王清 桂、 翁鈺 喬、 林慧羽 之金錢,並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林 威成 遭騙之款項難以追回,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與告訴人 王清桂翁鈺喬林威成 、被害人林慧羽均已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林威成、林慧羽現金,林威成跟林慧羽亦撤回告訴並惠請酌予減刑或緩刑,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7至58頁),足認被害人損失已有所補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就學中、從事遊艇建造、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詐欺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行為時甫18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林威成、林慧羽並已撤回告訴,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除可消弭被告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達成教化之目的;又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於交付贓款予「北極熊」後,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分得現金300元,即提領成功可以分得3%,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4頁),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針對告訴人王清桂之匯款8萬元,僅提領2萬9,000元;針對告訴人翁鈺喬、被害人林慧羽之匯入金額,則均已全數提領,此亦有彰化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頁),是其報酬如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應為870元、附表一編號2應為1260元、附表一編號3應為600元,參諸上開說明,均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報酬現金5000元,亦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慧羽9000元、被害人林威成6萬1650元,此有上開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是以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桂以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翁鈺喬以給付1萬元均達成調解,此亦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相關證據│主文││││││幣)││││├──┼───┼─────┼──────┼─────┼───────────────────┼────────────┼─────────┤│1│王清桂│106年8月│彰化銀行埔心│8萬元│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8月29日上│①告訴人王清桂於警詢及偵│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提出│29日上午11│分行││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清桂佯裝為其友│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告訴)│時30分許│││人 郭光震 ,謊稱因看錯支票時間,要求王清│12頁,偵一卷第62頁背面、│期徒刑壹年肆月。│││││││桂代墊8萬元,以免信用破產,王清桂不疑│第63頁)││││││││有他,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至彰化銀行埔│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心分行將8萬元匯入 陳雅婷 所有彰化銀行水│紀錄表(案件編號:106046││││││││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335號)、桃園市政府警││││││││下稱陳雅婷帳戶)內。│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頁│││││││││)│││││││││③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06年│││││││││8月29日王清桂存款憑條1張│││││││││(警一卷第18頁)│││││││││④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6│││││││││年12月1日彰坑字第0000000│││││││││54號函暨陳雅婷帳戶106年│││││││││8月至9月交易明細表1份(│││││││││106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3頁)│││││││││⑤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元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一卷第26│││││││││至28頁)││├──┼───┼─────┼──────┼─────┼───────────────────┼────────────┼─────────┤│2│翁鈺喬│106年9月3│臺南市永康區│分二筆各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日晚│①告訴人翁鈺喬於警詢及偵│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提出│日下午4時│中正路533號│2萬9985元│間9時許撥打電話給翁鈺喬,謊稱翁鈺喬於│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告訴)│許││、1萬1985│網路購物被設定為批發商,有12筆訂單紀錄│23頁,偵一卷第6頁)│期徒刑壹年參月。││││││元│,必須取消,否則會遭銀行扣款,致使翁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喬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紀錄表(案件編號:106046││││││││及5時5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3272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萬9985元│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及1萬1985元匯入陳雅婷帳戶內。│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7頁)│││││││││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一卷第│││││││││29頁)│││││││││④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6│││││││││年12月1日彰坑字第0000000│││││││││54號函暨陳雅婷帳戶106年│││││││││8月至9月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12至13頁)││├──┼───┼─────┼──────┼─────┼───────────────────┼────────────┼─────────┤│3│林慧羽│106年9月││1萬9985元│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日某│①被害人林慧羽於偵查中之│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未提│2日某時許│││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慧羽,謊稱林慧羽於網路│證述(偵一卷第63頁背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出告訴││││購物被設定為批發商,重複訂購12樣相同產│第64頁)│期徒刑壹年貳月。│││)││││品,必須取消,否則會遭銀行扣款,致使林│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慧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依│紀錄表(案件編號:106046││││││││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997號)1份(警一卷第30││││││││將1萬9985元匯入陳雅婷帳戶內。│至31頁)│││││││││③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6│││││││││年12月1日彰坑字第0000000│││││││││54號函暨陳雅婷帳戶106年│││││││││8月至9月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12至13頁)│││││││││④高雄市○○區○○路292│││││││││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一卷第7至│││││││││8頁)││├──┼───┼─────┼──────┼─────┼───────────────────┼────────────┼─────────┤│4│林威成│106年8月9│玉山銀行壢新│18萬3300元│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8月9日上│①告訴人林威成於警詢及偵│吳俊諺幫助犯詐欺取│││(提出│日上午11時│分行││午11時許,佯裝為中央大學校長秘書 林慧娟 │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告訴)│許│││,撥打電話給林威成,向林威成佯稱中央大│10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月,如易科罰金,以│││││││學有鋁窗工程需要施作,但林威成須先向「│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林宏毅 」代購課桌椅後,始能承攬鋁窗工程│紀錄表(案件編號:106042│日。│││││││,林威成不疑有他,遂撥打電話給佯裝為「│411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林宏毅」之詐欺集團成員訂購課桌椅,「林│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宏毅」佯稱需先支付訂金18萬3300元,致使│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林威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壢│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分行,臨櫃匯款18萬3300元至上開吳俊諺│金融機構聯妨機制通報單各││││││││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1份(警二卷第30至33頁、││││││││成員提領一空。│第37至38頁)│││││││││③告訴人林威成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7張(警二卷第│││││││││34至35頁)│││││││││④玉山銀行106年8月9日林│││││││││威成存款回條1張(警二卷│││││││││第36頁)│││││││││⑤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6年8│││││││││月31日玉山七賢字第106083│││││││││1001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申│││││││││辦書及自106年7月15日至│││││││││106年8月15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至20頁)││└──┴───┴─────┴──────┴─────┴───────────────────┴────────────┴─────────┘附表二┌──┬──────┬────────┬──────────┬──────────────┐│編號│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卡帳戶│款項金額│├──┼──────┼────────┼──────────┼──────────────┤│1│106年8月30│高雄市三民區建元│陳雅婷帳戶│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日晚間8時16│路58號「統一超商│││││分20秒│元隆店」ATM│││├──┼──────┼────────┼──────────┼──────────────┤│2│106年8月30│同上│同上│9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日晚間8時18││││││分21秒││││├──┼──────┼────────┼──────────┼──────────────┤│3│106年9月2│高雄市三民區 正忠 │同上│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日下午5時53│路246號│││││分31秒││││├──┼──────┼────────┼──────────┼──────────────┤│4│106年9月3│高雄市三民區大豐│同上│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日下午5時27│二路489號ATM│││││分57秒││││├──┼──────┼────────┼──────────┼──────────────┤│5│106年9月3│同上│同上│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日下午5時29││││││分21秒││││├──┼──────┼────────┼──────────┼──────────────┤│6│106年9月3│高雄市三民區正義│同上│1萬1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日下午5時55│路337號ATM│││││分35秒││││├──┼──────┼────────┼──────────┼──────────────┤│7│106年9月3│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同上│9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日下午6時36│路292號新光銀行│││││分59秒│小港分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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