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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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459號聲請人丙○○
樓相對人甲○○
號9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馬正峰┌─────────────────────────────────────────────────────────┐│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345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5年8月17日│3,954,000元│96年8月17日│96年8月17日│TH351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