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嘉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84號、97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甲○○及丙○○3人(後2人經本院另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明知社會上電話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實施詐術工具,藉以逃避追緝,且能預見若提供電話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6年4月17日,由乙○○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其男友甲○○,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嘉義垂揚直營店,以乙○○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以下簡稱系爭門號),旋交給丙○○,丙○○再於之後至同年月2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成員,於96年6月28日,以系爭門號致電予丁○○,佯稱其係檢察官及警察辦案云云,致丁○○一時不察,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份子所指定之帳號,匯款新台幣108萬元至 王彥斌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內,旋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63頁),前述證據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以之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且因被告乙○○已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使用,顯已放棄詰問權,以之為證據使用自無礙被告乙○○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本院認為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
1、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2、查同案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具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958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0、33頁),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其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甲○○、丙○○2人於受權利告知後,仍自由供述,可見,檢察官取得被告甲○○、丙○○之供述,並未違反其等自由意志,干預其等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丙○○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放棄詰問證人甲○○、丙○○,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提示被告甲○○、丙○○2人之偵訊筆錄予被告乙○○表示意見之機會,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具有證據能力外,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之證述;⑶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⑷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予甲○○申請系爭門號,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甲○○為伊男友,因為依照規定同一人在同一電信公司僅能申請一個預付卡門號,甲○○向伊表示生意上需要多申請一個預付卡門號,所以才將證件交予他去申辦,未料甲○○又將系爭門號交付丙○○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信用不佳,無法辦月租型的門號,而易付卡門號雖可以辦,但一家公司只能辦一張,因我有使用臺灣大哥大門號的習慣,另因生意上需要,才借用被告乙○○的名義申請系爭門號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核與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我拿給男友甲○○前去申請系爭門號的,申請書上「乙○○」簽名,也是由甲○○代簽,他跟我說生意上需要辦一個門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31頁)相符。
㈡、系爭門號確由甲○○持被告乙○○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辦理乙節,並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乙○○、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至於該紙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有交付證件予甲○○持去申辦系爭門號而已,與被告乙○○是否有同意甲○○將系爭門號交予詐騙集團間應難謂有何直接關係。況如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即須立就他人之詐騙行為擔負罪責,則豈非行動電信業者,亦因此而難辭刑責相繩?
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係因伊一己之關係而將系爭門號交予丙○○(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乙○○固有交付證件予甲○○持去申辦預付卡,惟乃係因甲○○個人一己之意而付付予他人,尚難謂與被告乙○○有何關涉,可見後續之結果發展,應非被告乙○○所引發及創造,客觀上自難歸責於被告乙○○。
㈣、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詳言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予正犯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預付卡門號之性質,係購買儲值卡儲值後方取得撥打電話之權利,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如遭他人大量撥打,可能累積大額通話費用,對門號申辦人而言,本身需負擔之義務較重。被告乙○○與甲○○為男女朋友,業經其等陳述明確,彼此之間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在無庸考慮可能負擔大額通信費用之情形下,被告乙○○提供證件予甲○○申辦系爭門號使用,與常情並無任何相悖之處。
㈤、況若被告乙○○於申請系爭門號時,已可預見系爭門號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則何需由甲○○代為申辦門號,並在上開申請書上留下甲○○之身分證等資料,造成本案其與甲○○均一同遭追訴之情形,豈非陷自己之男友於不利之狀態?
㈥、證人丙○○證稱:系爭門號是由甲○○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可見丙○○取得系爭門號之過程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亦不知悉其男友甲○○,將系爭門號轉交他人,是僅以被告乙○○提供證件交予證人甲○○申辦系爭門號乙節,尚難逕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㈦、證人丁○○之指述及客戶歷史清單,固或能證明證人丁○○有遭詐騙集團施詐,並因此陷於錯誤,而遭受財產損失,惟此等證據之證明力尚無法回溯涉及被告乙○○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施予何助力,或有何幫助故意,自難因被告乙○○有將其證件交予甲○○即逕謂即亦有參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乙○○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逕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甲○○、丙○○部分,則另為上訴駁回之判決),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乙○○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