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49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7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