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傅瑞祺 聲請人 洪念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維 、 徐秀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本件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對相對人意思表示通知之收件回執,其上記載寄送住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5樓-5」,並非相對人之居留地址、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依前揭說明,難認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