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簡炳鈞 對被告有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218號扣押命令所載,禁止簡炳鈞在原告請求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保單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簡炳鈞清償,並終止簡炳鈞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將保單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保單之價額,即保單解約時簡炳鈞所得受領之解約金定之,而依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示,倘簡炳鈞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並於同日(即105年10月6日)辦理解約者,可得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15,486元(見105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8號卷第2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5,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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