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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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昌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簡字第9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5、2966、3423、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昌文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吳成
敏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成敏 所有置放於上開住處後方之鋁門1片,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吳成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黃昌文,並於109年2月14日16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吳成敏),而悉上情。
㈡黃昌文於109年2月20日11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之「太陽殿」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總幹事 塗清泉 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木質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塗清泉 發現遭竊後報請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黃昌文,並於109年2月21日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後方巷子處,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塗清泉),而悉上情。
㈢黃昌文於109年3月7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段旁某工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曾清風 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鋼筋1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黃昌文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金榮路時,因後座置放上開物品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曾清風),而悉上情。
㈣黃昌文於109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之「太陽殿」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總幹事塗清泉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木質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木質功德箱(不含現金)棄置在不知情之 黃光輝 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圍牆內。嗣塗清泉發現遭竊後報請處理,經警先於109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黃光輝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木質功德箱,再循線查獲黃昌文,其則提出上開現金
600元扣案(上開木質功德箱及現金均已發還塗清泉),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成敏、塗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昌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吳成敏、塗清泉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曾清風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光輝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另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尚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尚有警製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就事實欄第
一、㈣部分,尚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無謀生技能及工作能力,常三餐不繼,為維持生活、延續生命始犯案,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均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警發還告訴人吳成敏、塗清泉及被害人曾清風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40日、20日、4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非目不識丁之輩,且由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身型壯碩並四肢健全,豈是長久三餐不繼或無謀生、工作能力之人,本案顯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