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 陳義淵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 楊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雖於同年11月1日來台,卻於95年10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與伊同居生活,致兩造分居已逾13年,且無聯絡及來往,可見兩造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否認曾對原告有暴力行為,實際上係原告對伊不聞不問,伊也同意離婚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63、73頁),堪為認定,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3年5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於93年11月1日來台,卻於95年10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與伊同居生活,致兩造分居已逾13年,且無聯絡及來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96988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亦據被告具狀陳明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復難認應以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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