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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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俊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之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顏萬龍 約定出資開設葬儀社,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證人 陳柏成 委由代為處裡辦理地目變更作業,並囑附有事均與被告聯繫,嗣被告知悉告訴人交付40萬元後以辦理進度未達支付上開款項為由,要求陳柏成退款35萬元並允諾將退款轉交告訴人,是其就陳柏成所交付之35萬元款項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惟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擅自用以購買高達90萬元佛像,挪為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顯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所侵占之財物至今尚未返還被告,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告曾俊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益與顏萬龍係朋友, 朱進程 (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土地仲介,而陳柏成(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以處理建築案件為業。於民國108年某月間,曾俊益邀約顏萬龍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開設葬儀社,並透過朱進程介紹,由顏萬龍出資購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作為葬儀社營業地點,再委由陳柏成辦理該地變更地目之作業,並由顏萬龍於108年2月21日,在陳柏成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交付40萬元與陳柏成以作為辦理變更地目作業之用,曾俊益於同日知悉顏萬龍已交付40萬元後,則以辦理進度尚未達需支付此款項為由,要求陳柏成先行退款,並承諾會將退款轉交付與顏萬龍,陳柏成因而將尚無需使用之35萬元款項,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內交付與曾俊益,然曾俊益明知該款項須欲退還與顏萬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顏萬龍有此退款,亦未徵得顏萬龍之同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久,擅自將該款項用以購買高達90萬元之佛像,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上開35萬元款項與以侵占入己。嗣顏萬龍向陳柏成詢問辦理進度時,經陳柏成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萬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萬龍之指訴、證人朱進程、陳柏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2份、錄音光碟2片、證人陳柏成提供之108年2月11日報價單1張、大禾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收款證明
1張、陳柏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顏萬龍雖認被告曾俊益取得35萬元款項後,未予告知,亦未歸還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僅係消極未予告知已取得款項一事,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何詐術而取得財物,且本件亦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實難僅憑被告事後未告知已取得款項一節,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嫌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黃薇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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