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譽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49、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譽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81號(101年度偵字第1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復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22次、4月5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譽文前於102年10月24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22次、4月5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詐欺案件,乃係於前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之詐欺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其次,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且時間均係在101年4月至5月間,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亦屬相似,本可合併審理,如於同一件案件中合併審理其數次詐欺犯行,且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其全部犯行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機率非低,惟因被害人不同,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不同案件先後審理,致後案無法再宣告被告緩刑,自難僅憑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其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況且,受刑人在前案、後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均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份被害人損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亦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分期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受刑人縱有違反此負擔之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不得徒憑前後案2罪之罪質相同,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準此,聲請人除提出前開2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及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