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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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凌
廖柏丞林家聖賴名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45、2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凌、廖柏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聖、賴名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劉松凌、廖柏丞固均辯稱:僅係幫忙索取帳號密碼云云,而否認犯罪。惟其2人已坦承為中間人,要向 小育 ( 黃國育 )、 小勵 ( 袁寧勵 )交代,且各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前往被告林家聖住處索討賭債等情,若其2人僅係幫忙賭客索取帳號密碼,豈有可能負擔如此重責,足見其2人前開揭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與另案被告 洪康峰 、袁寧勵、黃國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另被告林家聖於警詢時已坦承確有下注等語(見偵字13245號卷第16頁背面),足見其於偵查時改稱未下注云云,要為推諉之詞。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賴名哲亦不得以不知違法而免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松凌、廖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家聖、賴名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劉松凌、廖柏丞與另案被告洪康峰、袁寧勵、黃國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松凌、廖柏丞與共犯洪康峰、袁寧勵、黃國育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被告劉松凌、廖柏丞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松凌、廖柏丞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2人尚非本件聚眾賭博犯行之主要經營者,及考量被告4人年紀均輕思慮未深,並衡之4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