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924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昇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5
年3月14日以94年度雄簡字第92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
於95年3月24日將判決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執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判決之送達
應於10日後即95年4月3日發生效力,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
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5年4月29日即已屆
滿,惟抗告人延至95年7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7月7日以94年雄簡字第9248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合先敘
明。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4年7月7日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5年8月3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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