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5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吳稚平
盧松永
被 告 乙○○
丙○○原名 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5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8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9月17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7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
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