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書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1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書玄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309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30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2157偵查卷宗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前開扣案物顯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意旨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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