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0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5號債權人 朱源葆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弘國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上開規定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與其請求原因事實相符之釋明資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僅記載積欠租金事宜,未見有所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之記載,顯屬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所載原因事實為「借款」與狀附清償協議書事由為「積欠房租」不相符。)。㈡陳報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若有此約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若無此約定應僅得請求清償期已屆至部分之金額。」,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借款之原因事實釋明及借款已屆清償期之釋明,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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