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選任辯護人顏福楨律師(已於113/1/31解除委任)
張宏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德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眉路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嚴莉榆 騎乘牌照號碼NUN-77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骨盆骨折、右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文德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嚴莉榆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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