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17號原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陳信華 被告 莊文隆
莊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文森對被告莊文隆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而不存在,縱屬存在亦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自無從再行主張票據權利,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抵押權自當併為失效等語,為被告莊文森所否認,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且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期107年9月6日實行分配,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年8月9日重行更正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107年9月13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三、被告莊文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莊文隆之債權人,前因訴外人即莊文隆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年8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40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13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莊文隆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0建號之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原告於
107年4月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
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07年5月23日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而原告接獲系爭分配表後,始知被告莊文森主張其對莊文隆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其債權未獲清償,而閱卷後更察覺莊文森僅以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9。然莊文森對該筆債權迄今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合常情,可見其等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通謀虛偽,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且莊文森所持之本票,發票日為90年10月10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莊文森自無票據上權利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9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均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次序19之系爭抵押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莊文森則以:莊文隆自80幾年間就有陸續向伊借款,之後在90年借款金額達到100萬元,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但莊文隆是在92年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伊對莊文隆之債權早於原告債權,不可能是通謀虛偽。況之前中國信託銀行才就伊對莊文隆之同一筆債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認定伊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文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莊文隆之債權人,莊文隆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年8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40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13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原告於107年4月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9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07年5月23日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莊文森以系爭不動產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債權證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9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100萬元債權為通謀虛偽等語,為莊文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100萬元之借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以莊文森對此筆債權迄今皆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合常情為由,而認被告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見原告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莊文森對其債權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本即非其債權是否存在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以莊文森未曾就此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即認該債權之成立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莊文森所持莊文隆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0年10月10日,其債權迄今業已屆期而消滅,故莊文森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已因罹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將莊文森之債權列入分配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應僅債務人有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債權經聲明強制執行而列入分配表者,倘有罹於時效情形者,亦僅債務人得為時效抗辯,他債權人尚不得代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是本件莊文森於
106年12月11日以陳報債權方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曾多次通知莊文隆,均未見莊文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參。則莊文隆既未曾主張時效消滅,原告又非債務人,自無從代莊文隆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至莊文森雖另提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447號確定判決,然因原告就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所為,本負有先行舉證之義務,而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自無需再行審究被告所提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莊文森對莊文隆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且尚未罹於時效,莊文森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債權1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9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均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次序19之系爭抵押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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