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景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黃景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查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告訴人穿越卻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反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害,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然事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25791號被告黃景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義於民國107年2月6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4469-U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由逢甲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黎明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紀科 男在上開路口欲穿越黎明路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突遭黃景義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擊,致 紀科男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牙齦深部撕裂傷、前額深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紀科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景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查中之供述│用小客車,不慎撞倒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紀科男││││之事實。│││││││││││││├──┼───────────┼─────────────┤│2│告訴人紀科男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偵查中之指訴│駛汽車撞倒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用小客車,不慎撞倒正在行人│││一)、(二)各1份、│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份│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5│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