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福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嗣警方於107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擴大臨檢及取締酒駕勤務時,因發現陸福祥神情有異…,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警方於107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擴大臨檢及取締酒駕勤務時,因發現陸福祥神情有異,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陸福祥即在員警尚未有合理根據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外,及證據部分補充「10
7年8月21日之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於107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執行擴大臨檢及取締酒駕勤務時,因發現陸福祥神情有異,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被告即當場坦承有於同年月12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對被告製作筆錄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員警 林炤勛 於同年8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就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犯罪態樣等情節供明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未有斷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被告 陸福祥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福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提起公訴並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8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822號前,執行擴大臨檢及取締酒駕勤務時,因發現陸福祥神情有異,上前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福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21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小馬 」之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