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前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前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詹前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詹前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3日│106年7月5日│105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撤緩毒│││第3522號│第3834號│偵字第3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1號│24號│108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1號│24號│108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41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414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