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括弧內漏載「含SIM卡1張」,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9號被告陳健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雄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1門外,見 董姿 頣休憩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其OPPO手機1支(市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董姿頣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姿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健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姿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彥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康友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