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16號、113年度執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驗認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前述吸食器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沈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為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而雖扣案之吸食器,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利用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總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足證該吸食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畢竟無證據證明吸食器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反之,既然該等物品能以乙醇沖洗後,在沖洗液中檢驗出毒品成分,當然也難認附著在該吸食器上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析離,否則如何能在沖洗液中驗出該等毒品成分?故檢察官將吸食器視為毒品而聲請沒收銷燬等語,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