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10月6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是除主張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理由者,其餘再審事由均受判決確定5年期間之限制。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由此法條意旨觀之,不合法之上訴既不阻其確定,自仍以法律原規定確定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並以此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非於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之裁定確定時起算。蓋當事人既對原判決無上訴之權,如因其提起不合法之上訴,再俟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起算其再審期間,則無異許當事人以其個人意思任意延展法律所定判決確定之時,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顯非合理,亦非法之所許,是以在自始無上訴權且非屬能補正之本案情形,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無從自不合法上訴經駁回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或系爭案件)提起再審。惟查,系爭判決係於民國89年10月6日宣判,兩造最後收受判決之日期為89年10月18日,兩造回證於89年10月21日繳齊後,系爭判決於89年11月13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系爭案件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第73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10日以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文戳章、第12頁、第16頁),顯逾系爭判決確定後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雖於87年9月28日遷入系爭判決所載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7樓之6」送達處所,然於88年9月16日即遷出,改居「彰化縣○○鎮○○街00號4樓」,是其從未於89年間收受系爭案件開庭通知或系爭判決,直至其於000年0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閱卷後,始獲悉系爭案件存在。故其前於113年1月30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其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並未提起再抗告,故系爭案件應於113年4月21日確定,其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未罹於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前揭所陳居住地址之異動,與其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之遷徙紀錄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77-78頁),另「彰化縣○○鎮○○街00號4樓」從未經登記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本人於89年間居住在「彰化縣○○鎮○○街00號4樓」,或「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7樓之6」確實不能合法受送達之具體事證,本院已難逕信。又系爭案件卷宗因罹於保存年限15年而經銷毀,業據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月23日院欽資乙字第1060006416號函存卷可按。本院無從以卷內送達證書及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填載之資料,核實再審原告是否確未於系爭案件中受合法送達。準此,應認再審原告片面所陳,無從推翻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之上開各項紀錄。至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並未提起再抗告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為真,然參前揭說明,因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所提上訴顯不合法,並經裁定駁回確定,則系爭案件之再審不變期間無從自不合法上訴經駁回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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