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COMPACT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丙○○因懷疑其前妻與 游耀鋒 之妻舅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許,攜帶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製US
PCOMPACT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並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駕車輛至游耀鋒位在臺北縣○○鎮○○里○○路○號住處門前叫囂辱罵,嗣因游耀鋒未予理會且不開門,丙○○心生不滿,乃持上開槍彈朝游耀鋒所有車號00—2315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射擊二發子彈,隨即搭乘乙○○所駕車輛逃逸(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迨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丙○○位在臺北縣○○鎮○○街○○號五樓之住處樓下後,丙○○即請乙○○將上開槍枝一枝及所餘子彈二顆放回其住處房間桌子右手邊第一個抽屜內,乙○○明知上開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猶執意自丙○○收受上開槍枝一枝、子彈二顆而無故持有之,並依丙○○指示將該等槍、彈置放於丙○○上開住處房間桌子右手邊第一個抽屜內。嗣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丙○○住處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一顆,另一顆已銷燬),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因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所不符(詳後述),而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下,在案發不久後所為,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在丙○○持槍射擊游耀鋒所有之車輛後,雖曾駕車搭載丙○○返回丙○○住處樓下,並收受丙○○交付一只牛皮紙袋而將之置放於丙○○住處內,惟伊當時不知牛皮紙袋內裝有何物,迨丙○○為警查獲後,伊誤以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槍枝,始向警方供稱扣案槍枝係由伊置放於丙○○住處內,實際上該牛皮紙袋內係裝現金,並非槍枝云云。然查:
㈠被告在警詢時供承:「(是否親見丙○○開槍?如何開槍、
姿勢如何?)我親見丙○○開槍,我聽到二發槍響,然後便眼見丙○○右手持槍高舉。(丙○○開完槍後行為如何?)他便把槍收起來,然後坐上我開的車。(丙○○上車後,你是否開車將丙○○載走?車子開往何處?)是的,我馬上將車子掉頭開往三峽,回○○○鎮○○街○○號五樓丙○○住處。(你們回到丙○○住處做何事?)他把手槍拿給我,要我把手槍拿上住處五樓,他則沒有上樓,他要我把手槍一支放在他房間的桌子右手邊第一個抽屜,我照他的話做後我便下樓了。」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顏燄祥 、製作筆錄之員警 鍾大智 到庭究明被告為前開供述之過程,並查無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業據證人顏燄祥、鍾大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係遭受警方誘導詢問云云置辯,然徵諸警方當時調查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與丙○○前往游耀鋒住處開槍之情形,且在詢問被告時,早已起獲前開槍、彈,是該等槍、彈在射擊後之藏置情形,既與偵辦方向無關,按諸常理,警方實無為誘導詢問之必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細繹其所稱收受丙○○交付牛皮紙袋之時間、地點,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到了民生街他(即丙○○)住處,他就拿一牛皮紙袋給我,叫我拿上去放」(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到他(即丙○○)家門口後,他說他要跟我借車,就交給我他家的鑰匙和牛皮紙袋」(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過去三峽新橋那邊找丙○○,他在電話中跟別人大小聲,他掛掉電話後就把一包牛皮紙袋交給我」(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云云,所述情節前後歧異,已難遽予採信;另參以證人顏燄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在丙○○的住處客廳鞋櫃下找到三十萬元?)當時乙○○找了很久,一開始他是找丙○○的房間,幾乎整間屋子都找過了,都找過都找不到,我們就要離開,我就發覺鞋櫃裡面有個紙袋,我問乙○○是不是那個紙袋,他打開來看確定是」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在案發時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間,猶能駕車搭載丙○○往返游耀鋒住處及丙○○住處,足見其意識尚屬清楚,若被告當時確係將丙○○所交付之牛皮紙袋置於丙○○住處內,則其在時隔僅約十小時後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到案時,當能向警方明確指出其係將丙○○所交付之物置放於丙○○住處鞋櫃內,而非如其警詢筆錄所載之「放在他(即丙○○)房間的桌子右手邊第一個抽屜」,且在警方帶同其前往丙○○住處找尋牛皮紙袋時,亦不致出現遍尋不著之情形,再參以扣案之前開制式手槍,重量頗為沈重,與現金三、四十萬元之重量顯然有別,縱外部以牛皮紙袋包裝,然形狀與鈔票亦顯然有異,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亦與證人丙○○警詢時供稱:「
(當你開完槍上車後,乙○○是否開車載你離開?去何處?)是的,他開車掉頭載我○○○鎮○○街○○號五樓我的住處。(你們回你家作何事?)我要乙○○把我的手槍及子彈拿到樓上家裡我房間的桌子右手邊第一個抽屜放好,我沒有上去,我留在車上。」等情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卷第十頁)。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開完槍與被告回到伊住處樓下時,伊就叫被告趕快離去,由伊自行將槍枝放回住處云云,惟上開證述內容亦顯與被告所稱:伊係在丙○○開完槍返回丙○○住處後,始上樓置放物品云云之情節不符,堪認係證人丙○○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及卷附槍擊現場照片四幀
及查獲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製US
PCOMPACT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27—04536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50012906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詳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㈠就罰金刑部分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若依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二者相較之下,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有不同,但實務上對於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均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意旨相符,是該部分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就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枝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惟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係屬制式半自動手槍,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末查,本件參酌被告持有手槍之時間甚短,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又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持有前開制式手槍之時間甚短,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查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COMPACT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其中一顆已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另一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銷燬,有該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執行銷燬彈藥清冊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均已無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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