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93年2月22日「柳 蕙如 」借據上偽造之「 柳蕙如 」署押叁枚、偽造「 陳美雲 」讓渡書上偽造之「陳美雲」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2人合夥經營「泡泡」卡拉OK店,甲○○之配偶 林素英 (目前已離婚)亦在該店工作,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㈠民國93年2月22日,乙○○向甲○○詐稱因前開卡拉OK店經
營需款周轉,欲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甲○○不疑有他,乃攜款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乙○○租屋處交付,乙○○則以虛偽之「柳蕙如」化名,簽名、捺指印於其委託不詳之人事先填寫之借據上,而偽造不存在之「柳蕙如」於該日向甲○○借款50,000元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交付予甲○○,言明借款後3月內清償,惟屆期並未還款,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嗣甲○○之配偶林素英因故離家,乙○○得知後,乃向甲○
○佯稱可代為委請徵信社尋找林素英,但需支付徵信社費用,甲○○歲於93年2月間先後交付2筆60,000元之費用,共120,000元予乙○○以給付徵信費用,因甲○○表示要有單據為憑,乙○○乃請有犯意連絡之不詳成年人偽以不存在之「 張本正 」名義簽立之不實收據1紙,於93年2月29日行使交付予甲○○,佯稱已委請徵信業者「張本正」代為協尋林素英,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又93年7月間甲○○與林素英離婚後,乙○○乃利用甲○○
不懂法律,向甲○○佯稱女子於離婚後6個月內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仍屬通姦,可代為委請徵信業者捉姦,若捉姦成功可向姦夫索取賠償,甲○○不疑有他,又陸續交付乙○○徵信費用30餘萬元。後來乙○○又向甲○○佯稱已找到與林素英通姦之姦夫「 陳李 在」,且已取得對方賠償之600,000元本票,而將其事先請年籍不詳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所偽造之「陳李在」、面額600,000元之本票1紙,以及在本票背面所偽造「陳李在」以該票為清償600,000元之憑證之私文書,交付予甲○○以行使。嗣乙○○恐事跡敗露,又向甲○○佯稱可代為找「陳李在」要錢,而將本票取回銷毀,足以生損害於甲○○。
㈣93年11月4日,乙○○向甲○○稱林素英因案在押,需現款
60,000元交保,甲○○請乙○○出示字據為憑,乙○○乃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租屋處內,以「柳蕙如」之化名偽造收據,記載「柳蕙如」向甲○○借款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交付予甲○○,惟甲○○表示僅有現款40,000元,故僅當場交付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借予6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惟乙○○得款後供己花用,並未用於支出保釋金。
㈤94年年中,乙○○又向甲○○佯稱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投資85度C咖啡店,邀甲○○一同入股,並稱入股金600,000元,其他費用400,000元,甲○○不疑有他,乃交付1,000,000元與乙○○,乙○○則將其事先請年籍不詳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所偽造不存在之「陳美雲」所開立之讓渡證明書1紙,復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美雲印章1枚,而蓋「陳美雲」印文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陳美雲」之讓渡書後,交付予甲○○,使甲○○誤認確有「陳美雲」之人合意轉讓股權,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交付讓渡書後即佯稱已成功入股投資,自此即不見蹤影,經甲○○向該咖啡店查詢,得知並未入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署名「柳蕙如」之借據
2紙、「陳李在」本票1紙、「陳美雲」讓渡證明書1紙(均影本)形式上並不爭執其真正性,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足認定。又卷附查訪紀錄表,雖為員警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本院審判中逕就其證明力辯論,亦足採為審判之證據。至於指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有:
㈠「張本正」收據影本部分,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性,但告
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收據影本時,表示:被告稱張本正為徵信社之人,而向我收徵信費用等語(見95偵緝2608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則表示:確有張本正其人,連交付告訴人之本票上指印也是張本正所蓋等語(見同前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曾以「張本正」為徵信社人員之藉口,向告訴人收取徵信費用,並簽立收據以取信之。事後臨訟,被告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復表示未曾見過上開收據,顯不足採。況上開收據若非被告交付後告訴人影印留存,則告訴人焉知以「張本正」名義製成與被告所述內容相同之收據影本呈請檢察官提列為證物?是上開「張本正」收據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足以認定,應係原「張本正」收據正本影印製成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㈡又指定辯護人指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情。而告訴人既屬被告以外之人,其除於偵查中表明追訴意願、整理證據提交檢察官等陳述有證據能力外,關於其就親身經歷所陳述之被告犯罪事實,應適用詢問證人之程序進行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時,除請告訴人陳述意見外,復就被告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惟並未依法由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本件檢察官2度詢問告訴人,均未諭知具結義務並令其具結,是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就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所為追訴之意思表示、提出證據之意思表示、證據出處之陳述、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等,則不因此失其效力。
二、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僅辯稱:「柳蕙如」係伊向來使用之偏名,以「柳蕙如」名義開立之收據,應非偽造文書,至於收據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有誤一節,係因伊識字不多,所以在填寫時致生錯誤;又告訴人提出之「張本正」收據,伊並未看過,上開收據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3年2月間起,陸續以借款、代收徵信費、代繳法院
保釋金、合夥投資款等名義,向告訴人詐取事實欄所述之各筆金額,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執前開辯解,惟告訴人證稱:93年「柳蕙如」之借款2筆,分別為卡拉OK店周轉金及法院保釋金,後來被告又以徵信費名義拿120,000元,而開立「張本正」收據,以及拿取30餘萬元後,交付「陳李在」本票,後來又以開設85度C咖啡店名義拿取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所借2筆金錢實際上係供家用;後來陸續拿取之徵信費,則是因為告訴人尋妻甚切,伊才表示已託人尋找林素英以安撫之;至於投資85度C咖啡店之金額,係用於卡拉OK店等語(見本院同前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歷次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均隱瞞真正事由及用途,且被告並無真正委託徵信社之支出,亦無將所拿取之金錢用於投資咖啡店,仍以此為由矇騙告訴人,其詐欺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柳蕙如」為伊偏名,故以「柳蕙如」名義開
立之收據並非偽造文書云云。而茍能以偏名證明書立文書人之身分同一性,於法自不能禁止偏名之使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169號判決要旨參照),但使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參以卷附「柳蕙如」收據2紙(見95偵緝2608號偵查卷第23頁、25頁),被告於簽寫上開收據時,除簽名、捺印外,復記載其身分證字號,顯然意欲使告訴人認為「柳蕙如」為其身分證上所載之本名。又上開收據2紙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俱為虛偽,更足認被告無意以「柳蕙如」之名義或上載之身分證號證明其身分之同一性。況被告於93年11月4日簽立收據時,本簽名「 柳英 」,後又將「英」字塗去,改寫為「蕙如」,顯然被告積極隱瞞真名。否則,若「乙○○」、「柳蕙如」均得證明其身分,為何被告要塗改其本名之「英」字,且於使用「柳蕙如」名義時加註不實之身分資料?而被告既以虛偽之名義及身分資料提供予告訴人,將不存在之「柳蕙如」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因無法證明「柳蕙如」與被告身分之同一性,於行使權利時有受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柳蕙如」收據亦屬偽造之文書。
㈢至於卷附「張本正」之收據,被告固否認有偽造此張收據之
行為,且於本院審判中亦陳稱未曾見過此張收據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收據時,被告答稱確有張本正其人,連交付告訴人之本票上指印也是張本正所蓋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偵查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確有上開「張本正」收據之存在。而上開「張本正」收據,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徵信費用,謊稱確有請徵信業者尋找林素英其事,而交付予告訴人作為證明之用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
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空言飾卸,所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陳李在」本票正、反面影本
、「陳美雲」讓渡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據,並有卷附查訪紀錄表,足證明被告並未實際投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85度C咖啡店之事,綜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
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
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雖有修正,惟本條係將共同正犯共
同「實施」犯罪之用字,依實務定見明文化修正為「實行」,就本件被告與為其書寫文書、本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之行為分擔程度,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
㈢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業經修正刪除,若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詐欺取財罪,屬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行,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之方式逞其詐騙財物之目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㈤等部分,與偽造文書、本票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陳李在」署押(含簽名、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陳美雲」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張本正」署押、偽造「柳蕙如」署押、偽造「陳李在」署押(本票背面部分)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分別為高度之行使階段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騙取告訴人財物,行使上開偽造收據、本票,以隱瞞其將所得金錢挪供己用之事實,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犯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事實漏論及偽造「陳李在」本票背面偽造「陳李在」以本票為債務憑證表示之私文書,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誣告罪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惟其利用被告之信任,一再騙取金錢,所為犯行時間非短,所得金錢非微,究其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犯罪情狀酌減被告之刑,核無所據。況被告犯後,就犯行猶有匿飾,且迴護偽造本票、私文書之共犯,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清楚說明,亦影響告訴人民事求償之權利,被告顯未真心悔悟。惟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在卷為據,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偽造之文書,告訴人於影印後業已逸失部分正本,僅餘93年2月22日「柳蕙如」借據、「陳美雲」讓渡書之正本,此業據告訴人提出文書正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見本院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就上開文書正本上偽造之「柳蕙如」署押3枚(簽名1枚、捺指印2枚)、「陳美雲」署押2枚(簽名1枚、捺指印1枚)、「陳美雲」印文1枚,分別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已滅失正本部分,僅餘影本,而此影本均為告訴人存證、提告時自行複製,並非被告所偽製之文書,就影本上之署押、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偽造「陳美雲」印章及被告取回之偽造「陳李在」本票,均已滅失,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