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3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至丙○○位於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中正167號之4住處,見無人在家且大門未鎖,即擅自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丙○○置放在抽屜內之臺南縣左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旋即前往臺南縣左鎮鄉農會,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該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簽丙○○署名,盜蓋其印章,偽造成丙○○名義作成之取款條,再持以提領存款,使農會職員 楊碧鳳 誤以丁○○有權領款,而如數交付新臺幣八千元。丁○○得手後,供己花用。㈡又於93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至丙○○住處竊取其存摺及印章後,再於同日前往上開農會,以相同方式向楊碧鳳提領現款,而詐得八千五百元,得手後亦供己花用,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臺南縣左鎮鄉農會管理存款之正確性。㈢復於94年2月7日14時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四九五金百貨」前,見 吳慇玲 之皮包(內有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暨現金五千元)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取走,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後,旋即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 金翰皇 珠寶銀樓」,選購金項鍊二條、戒指二只,並冒用吳慇玲名義,接續於同日14時15分許,及14時27分許,在金額分別為六千五百十元及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再交予「金翰皇珠寶銀樓」負責人 陳秋萍 ,足生損害於吳慇玲本人及發卡銀行。嗣因陳秋萍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於同14時50分許,在陳秋萍尚未將金飾交予丁○○前,在「乙○○○○」當場查獲,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丙○○、吳慇玲於警局指訴。
㈢證人楊碧鳳、陳秋萍之證詞。
㈣左鎮鄉農會取款憑條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消費明細二紙。
二、核被告竊取丙○○及吳慇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向農會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購買金飾之行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偽簽丙○○署押、盜蓋其印章,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慇玲署押,再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存摺、印章及皮包之目的,在盜領存款及盜刷信用卡購物,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冒用吳慇玲名義購買金飾之行為,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證人陳秋萍已到庭證述:被告選購之金飾均尚未交付等語,顯見被告之行為應屬未遂,公訴人上開所認即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四處行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署押│├──┼────────────────┼──────┤│一│左鎮鄉農會93年10月15日取款憑條│「丙○○」署││││名一枚│├──┼────────────────┼──────┤│二│左鎮鄉農會93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丙○○」署││││名一枚│├──┼────────────────┼──────┤│三│金翰皇珠寶銀樓金額為六千五百十│「吳慇玲」署│││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名一枚│├──┼────────────────┼──────┤│四│金翰皇珠寶銀樓金額為二萬一千一│「吳慇玲」署│││百五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名一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